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東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2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東勝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東勝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9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95年
9月4日、97年10月13日及99年7月27日,故意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0年11月30日以10
0年易字笫354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3月、8月、4月),於101年1月2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聲請書誤載為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9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0年11月15日確定。
而受刑人在緩刑前之95年9月4日、97年10月13日及99年7月27日,故意犯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字第354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及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1年1月2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予認定。是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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