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10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丁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1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丁嘉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所載「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28日長航法字第20190018號函、航班離/到場證明各1紙」,應予更正為「航班離/到場證明1紙、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28日長航法字第20190018號函暨附長榮航空通報1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丁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被告變造準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免受違約之賠償,竟以行使變造長榮航空取消班機電子郵件之方式,藉以誆騙告訴人 温偉婷 ,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與長榮航空公司之信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嗣後與告訴人任職牙醫診所之代理人,就渠等無法按原訂計畫至宿霧旅遊乙事和解,有10/5號宿霧團違約合解同意書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憑,兼衡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並考量被告之行為雖有不當,然尚未致不予其任何自新機會之程度,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而本院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8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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