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6719號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陳姵璇
李明珠 (即李日輝之繼承人)
李淑真 (即李日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玖拾伍元,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訴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定有明文。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然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乃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22號裁定要旨參照),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420元,惟查原告係代位訴外人即債務人 李淑惠 分割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以債務人李淑惠因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又債務人李淑惠因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受利益之價額為1,846,158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46,15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315元,扣除前繳裁判費3,420元,尚欠裁判費15,895元(計算式:19,315-3,420=15,895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倘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臺北 簡易庭 法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馬正道
附表一: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應繼分比例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信義區
三興
三
261
366
公同共有
100分之6
李建明4分之1
李明珠4分之1
李淑真4分之1
李淑惠4分之1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應繼分比例
1
1571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
用途及面積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鋼筋混凝
土造
5層樓
5層
62.99
陽臺
7.85
公同
共有
1分之1
李建明4分之1
李明珠4分之1
李淑真4分之1
李淑惠4分之1
嘉興街219巷4號5樓
備考
含共同使用部分1577建號之持分
附表二:
㈠土地價額:6,082,920元
計算式:366×6/100×277,000元=6,082,920元
㈡建物價額:1,301,713元
本件建物係於73年6月29日建築完成,其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總面積為84.83平方公尺(計算式:209.91×1/15+62.99+7.85=84.83),參酌「111年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重建標準單價上下限平均價額為每平方公尺36,750元【(40,900元+32,600元)÷2=36,750元】,及依「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所列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之耐用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5%,而系爭房屋於112年4月18日起訴時,屋齡約38年10月(約38.83年),可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現值約為1,301,713元(計算式:建物單價36,750元×【1-(年折舊率1.5%×經歷年數38.83年)】×建築物面積84.83平方公尺=1,301,7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訴訟標的價額:1,846,158元
計算式:(6,082,920元+1,301,713元)×1/4=1,846,1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