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70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欽淼
訴訟代理人 莊友仁
楊智閔
被 告 張善秋
彭文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
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善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張善秋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善秋以新臺幣伍仟零玖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於起訴後更名為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先
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
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聯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
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
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無
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
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一次解決紛爭。本件原告
聲明原為:被告張善秋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9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19日提出民事陳報狀
,追加被告彭文濱。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說明,應准原告追加被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彭文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張善秋於108年1月31日,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街
路邊時,因倒車不慎之過失,致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楊
綠青所有並由訴外人 盧楷 互駕駛之AUL-3863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本案業經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青埔派出所處理在案。系爭車輛已於東星汽車貿易有限
公司估修,修護費用計為5,095元(其中零件費用590元,鈑
金及烤漆4,50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
,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並依法向被告求
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
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5,09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等語。
五、被告張善秋則辯以:肇事車輛並非其所駕駛,是被告彭文濱
所駕駛各等語。
六、經查:
(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
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私文書應
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其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車損照片、估價單、發票及理賠計算書等件在卷可參,
被告張善秋雖辯稱駕駛肇事車輛者為被告彭文濱,然此為
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張善秋自應就上開申訴
狀等私文書之真正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被告張善秋迄未能
舉證證明該申訴狀之私文書為真正,是被告張善秋所辯駕
駛肇事車輛者為被告彭文濱云云,委無足採。又系爭車輛
因本件事故而受損,修理費用5095元,此有原告所提估價
單影本乙紙在卷可憑,經核為修繕必要費用,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二)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訴請求被告給付509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109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