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板簡字第3349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 律師
陳正欽
被 告 周嬡 甄
陳玟臻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板簡字第3349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下午
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謝盛宇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於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信
託契約行為及於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信託為登記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即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8年
北中地登字第225010號)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玟臻應塗銷第一項之信託登記,並將第一項土地及建物回
復登記為被告 周嬡甄 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周嬡甄因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
元及利息費用未為清償,嗣原告依被告周嬡甄之地址查詢,
始知被告周嬡甄已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31日以信託為
原因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132及151建號
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告陳玟臻,斯時
被告周嬡甄已無財產可清償債務。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
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
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債務人一旦欠款,其所有之財產即為
債齒擔保,如債務人所為之處分財產之行為,致積極財產顯
形減少而害及債權無法獲償者,即屬詐害行為。查本件被告
周嬡甄竟於108年12月31日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被告陳玟臻,斯時被告周嬡甄尚積欠原告債務未為清
償,此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顯係以脫產
之手段致債務人即被告周嬡甄名下之積極財產減少致令債權
人即原告難以依被告周嬡甄名下之財產而受償,故符合信託
法第6條第1項規定得撤銷之要件。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
規定,債權人依照同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茲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陳
玟臻回復原狀,即將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
被告周嬡甄所有,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第244
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1)被告於民國108年12
月31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權
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陳
玟臻應塗銷第一項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第一項土地及建
物回復登記為被告周嬡甄所有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之109年度司執字第106199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按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
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
減少,按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之原則,自
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故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
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依前開條項規定,只要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
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又按所謂債務人
所為之行為有害債權人之債權或權利,係指減少債務人之一
般財產,而致不能滿足債權人,如此債務人之資產狀態,謂
之無資力,如何謂之無資力,因我民法並無明文,通說見解
認為於有害行為時,債務人之他財產不足滿足一般債權人之
事實為必要,對於任何債權不以經強制執行而終未獲滿足為
必要,苟有可認為縱為強制執行而難獲滿足之效果時,即得
行使之。另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債務人行為與無資力之發
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須債務人在無資
力之狀態。本件被告周嬡甄於移轉系爭房地時,已無資力清
償積欠原告之債務,而債務人在依契約清償債務前,其總財
產即為債權人之總擔保,被告間於108年12月31日就系爭不
動產以信託為原因,成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即屬有害於債權人(含原告)之債權,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
第1項規定即得行使撤銷權,該撤銷權自原告知悉被告間為
信託行為時起,尚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是原告之主張,洵
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
被告陳玟臻應將前開所示之房地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周嬡甄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書記官葉子榕
附表:(不動產標示)
土地-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75/10000。
建物-①新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權利範圍:全部。
②新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權利範圍: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