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6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22號聲請人即被告 賴麗真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 律師
陳永來 律師上列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7年度重金訴字第1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麗真准予解除本案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賴麗真有出境、出海工作之必要,且本案業已言詞辯論終結,希望能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
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476號、88年度臺抗字第166號、92年臺抗字第345號裁定參照)。故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再者,因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亦即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等事實,僅需證明至大概如此之程度即可,無庸比照實體判決,將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因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裁定聲請人具保、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情,有該內含上開裁定之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全部卷證資料可參。
本院衡酌聲請人之本案部分,業於民國108年5月23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22日宣判,又聲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有配合傳喚到庭,是本院認若僅維持聲請人原具保及限制住居之處分,應可保全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衡量聲請人所涉犯之罪名、本案進行審理程序之進度、刑罰執行程序與聲請人遷徒或行動自由之人權等情形,並佐以前開各項考量,准予聲請人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戴韻玲法官邱佳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書記官許力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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