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3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賣場內開架陳列之商品,況其前已有竊盜前科,經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竟仍不知悛悔,復犯本件之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幸經賣場人員機警察覺,所竊取財物業已追回、犯後自知經人贓俱獲,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賠償被害人因其破壞所竊取財物防盜外殼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6586號被告 張良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蘇澳鎮○○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6月3日下午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台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公司(下稱家樂福蘆洲分公司)所經營之家樂福賣場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破壞該賣場內擺設之商品防盜外盒(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該賣場內貨架上陳列之STDR0000000外接式硬碟1個(價值新臺幣3,499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在其包包內,未經結帳即逕行離開賣場,旋經該賣場安全課助理 李俞萱 發現其管領之上開物品遭竊而加以攔阻,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俞萱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暨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檢察官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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