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71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 律師被告 胡靜汶 被告 李俊明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胡靜汶與李俊明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及於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被告李俊明應將前項不動產經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GSPINTERNATIONALMANUFACTURINGINC.(下稱GS
P公司)邀同被告胡靜汶為連帶保證人,於101年8月21日起陸續向原告借貸3筆款項,惟自民國101年12月19日到期後,GSP公司即未清償,共總計積欠本金債權美金434,44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被告胡靜汶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胡靜汶竟於101年12月2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同月2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俊明。惟GSP公司係順豐欣公司之境外公司,在台並無任何資產,順豐欣公司目前亦無可供受償之財產,被告胡靜汶及其母 李吟香 為順豐欣公司之負責人及股東,被告李俊明則為李吟香之弟,順豐欣公司及GSP公司迄今積欠原告之債務,已逾新台幣(下同)6,000萬元,李吟香及被告胡靜汶均為連帶保證人,被告胡靜汶除移轉系爭不動產外,尚有其他密集解約定存存單、基金贖回,並將資金匯出等脫產行為,致其已無財產足供清償債務,而損及原告之債權追償,且被告胡靜汶以接近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現值之100萬元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李俊明,而不以市價出售,且被告胡靜汶在被告李俊明尚有70%價金尚未交付前,即先將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塗銷並過戶予被告李俊明,明顯違反交易習慣,被告間之不動產買賣行為暨移轉行為顯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得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規定,代位胡靜汶請求李俊明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使不動產回復登記於胡靜汶名下。
㈡、退而言之,縱認被告間之買賣關係存在,被告胡靜汶明知系爭不動產移轉後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被告李俊明為被告胡靜汶之舅舅,常居於屏東,且受被告胡靜汶委託長期管理、收租系爭房地,對當地房價應當不陌生,被告胡靜汶以低於巿價一半之價格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李俊明,顯非一般正常情況,故被告李俊明應知悉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有害原告債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於撤銷後,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李俊明應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先位聲明為:㈠確認被告胡靜汶與李俊明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均不存在㈡被告李俊明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備位聲明為:㈠被告胡靜汶與李俊明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李俊明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胡靜汶為順豐欣公司之股東,因順豐欣公司之境外公司
GSP公司原預計於101年11月自馬來西亞出貨之貨櫃遭化學毒物殘留檢測(APEO)超過檢驗標準,導致銷毀此批貨櫃,因此緊急調度數十萬美元資金重新補貨,被告胡靜汶為籌措資金,兼以自89年遷居台北十餘年、100年間離婚,無繼續保留系爭不動產之必要,故被告二人於101年12月2日簽訂買賣契約,約定價金100萬元,被告李俊明先於101年12月17日自玉山銀行提領10萬元,加計自有現金20萬元,共存入30萬元至被告胡靜汶之華南銀行帳戶內,再於101年12月28日分別自其妻 陳淑英 大眾銀行帳戶提領37萬元、自親友借予被告李俊明參加申購公開發行公司股票抽籤用之人頭帳戶提領: 陳芳儒 65,000元、 吳金足 同70,000元、陳 李素美 100,00
0元、 林芳儀 65,000元,加計自有現金30,000元,合計70萬元存入被告胡靜汶之華南銀行帳戶內,被告胡靜汶於收受上開款項後亦立即於101年12月22日、101年12月28日將款項轉匯至順豐欣公司之新光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內,故被告間之買賣契約之簽訂、價金交付均為真實。再者,順豐欣公司、GSP公司均為原告之貸款戶,被告胡靜汶所得買賣價金已轉匯順豐欣公司,而順豐欣公司嗣於102年3月
1日轉匯十萬餘美元至GSP公司,並支應GSP公司之支出,是被告胡靜汶之行為係使順豐欣公司、GSP公司增加資產,且就被告胡靜汶之資力並無影響,絕非損害或詐害原告債權,被告李俊明係單純購買系爭不動產,不知被告胡靜汶個人對外債務關係,無從知悉被告胡靜汶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有無損害原告之債權,自無損害原告債權之意。並聲明:原告之先、備位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GSP公司邀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胡靜汶於101年8月21日起陸續向原告借貸3筆款項,於101年12月19日到期後,即未清償,迄今總計積欠本金債權美金434,44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㈡、登記謄本所記載為系爭不動產由胡靜汶移轉予李俊明。
四、本件爭點在於:
㈠、被告二人間有無買賣關係?
㈡、被告胡靜汶出賣系爭房屋予被告李俊明時,有無明知損害原告之權利,被告李俊明是否亦明知其情事?即原告以民法第
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是否有理?
㈢、系爭不動產價值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被告二人間有無買賣關係,第查:
⒈、按系爭房地現值經本院命屏東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合理
之市價為新台幣227萬4,800元,有鑑定報告一件在卷足憑。而被告胡靜汶竟以不及市價一半之100萬元價格,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李俊明,自屬不合常情。
⒉、次按被告李俊明用以支付被告胡靜汶的100萬元價金,其資
金來源,亦有疑問。被告李俊明稱伊在101年12月17日給付胡靜汶30萬元,但只提出10萬元之提領紀錄,其餘20萬元之資金來源,無法交代;另又稱於101年12月28日給付被告胡靜汶70萬元,其中37萬元於當日係提領自伊妻陳淑英設於大眾銀行屏東分行之帳戶。惟陳淑英上開帳戶歷來皆僅有小額存款,直至101年12月25日始存入40萬元,以陳淑英帳戶中之歷來提存款紀錄觀察,該筆40萬元之款項係屬大額存款,被告李俊明或陳淑英自不可能不知其來源。本院於102年12月17日庭訊時,被告李俊明表示該筆資金來源,因時間已久,伊一時無法答覆,嗣於103年1月17日以答辯(三)狀主張,此係伊家中保存之現金云云,仍無法說明其資金來源。又按被告李俊明自稱伊係從事於股票抽籤認股之投資,伊有20幾個人頭帳戶,供伊資金週轉使用,而就伊101年12月28日給付胡靜汶的70萬元中,除伊妻陳淑英上開帳戶中的37萬元外,被告李俊明另提出所謂人頭帳戶陳芳儒(提領6萬5,000元)、吳金足(提領7萬元)、 陳李素美 提領10萬元)、林芳儀(提領6萬5,000元)等提領紀錄,金額均不甚高,顯見被告李俊明多係小額投資,甚少大額資金出入,則被告李俊明何以有40萬元現金置於家中?顯不合理。
⒊、又被告李俊明所提出之100萬元資金來源,多係出自他人帳
戶,或係現金,被告李俊明自己帳戶中之資金來源,僅有一筆10萬元現金之提領紀錄(被證3),此與一般購屋者,係以自己之金錢買受者,多有不同,亦有違常理。
⒋、再關於系爭房地之使用狀況,被告李俊明稱:「目前她(指
胡靜汶)出租給人使用,因為她都沒有在屏東,我就出租後,租金寄給她」(本院102年12月17日筆錄),查系爭房地胡靜汶既在101年12月間出賣給李俊明,何以李俊明將房屋出租後,卻仍將租金寄給胡靜汶?顯見系爭房地仍為胡靜汶所有,胡靜汶與李俊明間之買賣行為,係屬虛偽。
⒌、綜上,被告胡靜汶在無力清償原告債務之際,不但以低於市
價一半之價格,將系爭房地出賣予李俊明,且李俊明就100萬元之價金,亦無法合理說明其來源,而系爭房地出租之孳息,卻仍為胡靜汶在收取,足證伊二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意在脫免原告對胡靜汶之債權追索,其買賣行為,應屬無效。
㈡、綜上各情以觀,難認被告胡靜汶與被告李俊明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買賣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堪予採信。
六、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及第
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同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另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無效行為,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556號、73年台抗字第47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既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已如前述,且被告胡靜汶未行使請求被告李俊明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為被告胡靜汶名義,自屬怠於行使權利,則原告請求確認該買賣關係不存在及代位被告胡靜汶訴請被告李俊明塗銷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提起備位之訴部分,因原告先位之訴合法且有理由,自毋庸就備位之訴加以裁判,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世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書記官鍾小屏附表:
┌─────────────────────────────────────────────────┐│土地:│├──┬──────────────────┬─┬──────────┬────────┬─────┤│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屏東│屏東│水源│一│121│建│0│3│64.00│18172分之911││├──┼───┼────┼──┼──┼───┼─┼──┼──┼────┼────────┼─────┤│002│屏東│屏東│水源│一│122│建│0│2│86.00│18172分之911││└──┴───┴────┴──┴──┴───┴─┴──┴──┴────┴────────┴─────┘┌──────────────────────────────────────────────────────────┐│建物︰│├──┬───┬───────┬───────┬─────┬─────────────────┬──┬────────┤│││││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861│屏東巿建豐路25│水源段一小段│鋼筋混凝土│第4層91.14,合計91.14│陽台面積12│全部│││││3巷11號四樓之│121、122地號│造、五層樓││.03、花台││││││二││房││面積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