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緝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緝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登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10609號、第10610號、第10611號、第10612號、第10613號、第10614號、第10615號、第11208號、第11
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登明共同犯強制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登明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李登明(綽號 老芋 )前於民國98年間因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起訴書誤載為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應予更正),於99年9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與 陳明展 (綽號 展仔 )、 毛民欽 (陳明展、毛民欽所涉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145號判決確定)、 蘇文彰 (另經本院發佈通緝中)、 李昆育 (於101年10月2日死亡,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因認 吳宗銘 未給付100年度春季圍事費及股利,竟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100年4月
7日14時許,前往由吳宗銘擔任執行長、位在屏東縣○○鄉○○路○號「青田信鴿協會」會場,要求吳宗銘給付100年春季圍事費及股利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因遭吳宗銘拒絕,李登明即向吳宗銘恫稱「要讓你這件事付出代價,讓這個協會沒辦法運作」等語(台語發音),陳明展向吳宗銘恫稱「如果這樣的話,鴿會會辦不下去」等語(台語發音),李昆育、蘇文彰則站在吳宗銘後面,藉此脅迫手段欲迫使吳宗銘給付上開款項,惟吳宗銘仍拒絕給付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以下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上揭證據予檢察官、被告李登明,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被告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0-61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並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登明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恐嚇被害人,當天伊是要去處理投資事宜云云,經查:
㈠、被告李登明及共同被告陳明展、毛民欽、蘇文彰及李昆育,因認吳宗銘未給付100年度春季圍事費及股利,於100年4月7日下午2時許,共同前往由吳宗銘擔任執行長、位在屏東縣○○鄉○○路○號「青田信鴿協會」會場,要求吳宗銘給付100年春季圍事費100萬元及股利,因遭吳宗銘拒絕,李登明即向吳宗銘恫稱「要讓你這件事付出代價,讓這個協會沒辦法運作」等語(台語發音),陳明展向吳宗銘恫稱「如果這樣的話,鴿會會辦不下去」等語(台語發音),另李昆育、蘇文彰則站在吳宗銘後面等情,業據證人吳宗銘於10
0年9月26日偵訊中具結證稱:陳明展及李登明都會按季來跟伊收圍事費,就是保護費,因為如果不給錢他們就會來亂,不是伊聘請他們來的,100年4月7日李登明、陳明展、毛民欽及2位小弟在下午2時多來到協會,恐嚇伊等說,春季圍事費100萬元還沒有給他們,他說他們有股份,可是其實他們並沒有股份,李登明就對伊說伊會為這件事付出代價,陳明展也在旁說如果這樣信鴿協會會辦不下去類似這樣的話,伊100萬元當下沒有給他們,但他們的行為讓伊感到很害怕,因為陳明展及李登明都說如果沒有拿到錢,要讓 伊鴿 會辦不下去,且當時李登明還用腳踹桌子2、3次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954號卷一【下稱他字卷一】第40、41、74頁),復於本院同案審理時證稱:
100年4月7日在青田信鴿協會陳明展、李登明及毛民欽有恐嚇伊,說那一季還沒有給,叫伊等要給,他們有股份,不可以沒有給他們,如果沒有給他錢的話,後面會辦不下去,當時李登明還有踢桌子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659號卷二【下稱前案卷二】第14頁、第23頁背面、第24頁),衡諸證人吳宗銘於同案審理中業已證稱:一開始伊以為李登明、毛民欽不是股東,後來伊問原來的股東,他們跟伊確認說是有,好像有1股,1股40至60萬元等語(見前案卷二第12頁),顯然其對於被告李登明、共同被告毛民欽為青田信鴿協會股東一事已確認無誤,然對於100年4月7日遭被告李登明及共同被告陳明展以上開言詞脅迫之事實仍堅指不移,顯見其所指稱100年4月7日遭脅迫之指證,應無任意誣陷被告李登明及共同被告陳明展之情,且核其前後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是其指證應非虛妄而可採信為真,並經證人即吳宗銘之表哥 羅崑崙 於100年9月2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的情形就如吳宗銘所言,李登明及陳明展均有出言恐嚇等語明確(見他字卷一第41頁),參以同案被告陳明展於本院同案審理中供承:確有與李登明及毛民欽於100年4月7日共同前往鴿會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659號卷一【下稱前案卷一】第122頁反面),共同被告毛民欽於本院同案審理中亦供承:伊和陳明展及李登明有於100年4月7日共同過去鴿會等語(見前案卷一第190頁背面),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李登明雖辯稱沒有恐嚇吳宗銘,然就本案發生之源由以觀,被告李登明及共同被告陳明展、毛民欽於100年4月7日前往青田信鴿協會之目的,縱依其等所供係為向吳宗銘索取股利,然吳宗銘已當場拒絕給付,甚至認為其等無任何股份,亦據吳宗銘證述明確如上,則以被告李登明及共同被告毛民欽自稱為股東外,尚邀集與該事件無關之共同被告陳明展、李昆育及蘇文彰到場,衡情,若非被告李登明、共同被告毛民欽知悉共同被告陳明展等人有特殊、非正常管道可以索取股利之能力,當無可能邀同其等一同前往,是其等在吳宗銘拒絕給付下,當會與吳宗銘產生衝突,此由被告李登明於本院羈押訊問中陳稱:吳宗銘的父親有給伊股利5年,之後吳宗銘叫另1個角頭出來說否認伊等之股份,伊很生氣,伊有踢他的桌子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聲羈字第275號卷第17頁反面),即可明認,是其等因與吳宗銘產生衝突下而以上開言語出言恐嚇吳宗銘以達到目的,要非與常情有違,是被害人吳宗銘上開指訴,顯屬真實,再者,共同被告陳明展及毛民欽於前開時、日糾眾共赴吳宗銘擔任執行長之鴿會會場索討股利,以其人數以觀,尤非欲藉第三人出面居間而以說情講理方式進行協商,顯係欲藉聚眾在場之勢強力達到向被害人吳宗銘索取股利之目的,是其等因之於此行目的無法達成時,出言藉激烈言詞而達成目的,亦應較符常情,更見被害人吳宗銘上開指訴,應可認為真,被告李登明空言否認出言為上開言詞云云,顯非足採。
㈢、至公訴意旨雖以證人吳宗銘上開偵查中之證詞認被告毛民欽於100年4月7日向吳宗銘恫稱「如果事情沒有處理好,就要將事情搞很大」等語,查證人吳宗銘雖仍指證於100年4月7日遭被告李登明與同案被告毛民欽、陳明展恐嚇,然證人吳宗銘於本院同案審理中證稱:印象中毛民欽100年4月
7日當天沒有說什麼,當時毛民欽有說有事好好講等語(見前案卷二第19頁),已見其前後證述情節不符,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證人吳宗銘於警詢中證稱:100年4月7日下午
2時許,「展仔」曾帶手下綽號「老芋」、毛民欽及另2名老芋之手下至會場找伊理論,意圖索取圍事費,期間「老芋」數次踢桌子並出言恐嚇伊說他有股份,如果伊堅持不給圍事費的話,恐嚇伊說協會會辦不下去,「展仔」亦出言恐嚇伊說如沒拿到圍事費,也恐嚇伊說要讓伊這個協會沒辦法運作下去,期間「老芋」那2個年輕人都站在伊身旁隨時準備要將伊架起來的樣子等語(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44、45頁),足見證人吳宗銘於警詢中並無一語言及遭同案被告毛民欽出言脅迫,倘同案被告毛民欽果真有其於偵查中指訴之以上開言語脅迫情節,何以其於警員調查之第一時間未為指訴,又以其對於被告李登明、同案被告陳明展、蘇文彰及李昆育所為脅迫行為證述綦詳觀之,可見其並無隱瞞同案被告陳明展等人當時對其脅迫之意,益見其偵查中所述,無從遽然採信為真,據上,公訴意旨上開所認,顯有疑義,無從採認。然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以同案被告毛民欽既為追討股利之目的而邀同案被告陳明展等人共同前往,且其在明確知悉吳宗銘對於股利一事並未承認而欲共同前往處理,則其顯可預見同案被告陳明展糾集數人同往,屆時並非亦在理性平和溝通給付股利,而係欲藉眾人之勢以達威嚇壓迫吳宗銘而使其趨從付款,縱然其上開期間並未出言脅迫吳宗銘,亦有共同參與同往之行為,是同案被告毛民欽就被告李登明、同案被告陳明展、蘇文彰及李昆育上開強制未遂犯行,與其等間應具共同之犯意聯絡,自無礙於成立共同正犯。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登明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是以脅迫手段已成為現實之危害要挾,並妨害他人權利之行為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而非單純將來惡害之告知,自已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並非刑法第305條之單純恐嚇罪。
經查被告李登明為請吳宗銘償還伊與同案被告毛民欽之股利,而以上開脅迫手段欲達成目的,惟遭吳宗銘拒絕而未得逞,是核其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強制罪之未遂犯。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李登明與共同被告陳明展、毛民欽、蘇文彰及李昆育就上揭強制未遂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登明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李登明上開強制未遂行為,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李登明因欲請求吳宗銘給付股利,不思以正常途徑理性處理問題,竟以強制手段欲達成目的,其行為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甚可議,復衡酌其之素行及犯後仍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李登明、共同被告陳明展、毛民欽、 黃啟益 及李昆育因吳宗銘未同意給付圍事費,竟基於恐嚇取財及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由陳明展、李登明、李昆育及黃啟益等4人於100年6月3日15時許,聚眾百餘人至屏東縣○○鄉○○路○號「青田信鴿協會」會場前,阻撓協會當日舉辦之賽鴿活動,嗣後吳宗銘同意以毛民欽積欠90萬元之債務作為抵償圍事費,並於一星期內某日,另交付15萬元予陳明展,因認被告李登明、同案被告陳明展、毛民欽、黃啟益及李昆育共同涉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及同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登明、共同被告陳明展、毛民欽及黃啟益、李昆育涉有上開恐嚇取財及恐嚇得利等罪嫌,無非以共同被告陳明展、毛民欽及黃啟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吳宗銘及羅崑崙之證述、陳明展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0年6月3日之通聯紀錄1份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登明堅決否認有恐嚇取財及恐嚇得利之犯行,經查:
㈠、證人吳宗銘於100年7月5日警詢中雖證稱:因為伊決定自
100年不給陳明展圍事費,100年6月3日13時許,伊因故自市區返回屏東縣竹田鄉南勢村,行經屏東縣○○鄉○○道,看見「老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灰色BMW自用小客車帶同2臺遊覽車及多部自用小客車在路邊聚集,伊覺得奇怪所以駕車自後尾隨,發現他們一行人開至屏東縣○○鄉○○村○○路一處空地集合,伊將此事告訴友人,友人到現場發現「展仔」在現場,大約14時許,抗議人車就抵達鴿會會場,大約有2、3部遊覽車,20餘部自用小客車,20餘部機車,共約150人左右圍住鴿會會場抗議,期間歷時1小時左右,到了下午15時左右,伊看到警察來他們也不散去,且賽鴿報到時間快到了,所以伊以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展仔」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他告訴伊說伊如果可以作主答應他,以後圍事費交給他而不再交給 陳永棟 處理就把現場之人帶離,伊答應他說請他將人退去以後再好好談,「展仔」答應了,隨後他們立即散離,所以「展仔」當時顯然在現場某處指揮,本次抗爭的用意簡單講就是「展仔」、「老芋」帶眾人抗議,包圍會場以達到恐嚇取財之目的等語(見警卷一第42-43頁),於100年9月2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100年6月3日鴿會有辦活動,當天伊沒有在場,他們聚集時被伊看到約100人左右,伊看到有這麼多人,並看到李登明及其手下,就想到4月的事,所以伊認為他要來鬧事,伊馬上打電話給警察,請警察過去瞭解,警察說有看到陳明展,後來那些人就跑到伊鴿會去,當時伊沒有遇到他們,但伊有聽伊工作人員說圍事的人都用對講機在跟上面的人說話,伊透過監視器看到5688-K7車號之BMW車輛停在橋上,當日下午約15時左右,他們透過人要伊打電話給陳明展,伊打給陳明展請他們離開,他就說他什麼都不知道,他就說你們很行嘛,你們自己處理(台語),伊請他先叫人撤掉有事再談,他就問伊是否可以作主處理這件事,他就叫毛民欽跟伊講電話,結果就是先把人退了我們再談,之後他們人就退了,這次抗議讓伊很害怕,他們走後,伊跟他們說伊要確保這一季比賽比完才給錢,因為毛民欽有積欠伊90萬元之債務,陳明展就說春季圍事費就用毛民欽之債務抵掉,所以他連同秋季圍事費120萬元共向伊拿了210萬元等語(見他字卷一第41-42頁),然其於100年7月5日警詢中證稱:當時伊不在現場,所以沒有看到到場抗議之人,但伊聽說「老芋」及「展仔」並未進入現場,現場何人指揮伊也不知道,但帶頭之人都以無線電與其他人聯絡,經伊調閱會場監視器觀看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灰色BMW自用小客車停在會場旁之橋上, 伊猜 坐在車內的是本次抗議之實際指揮者,「展仔」及「老芋」等人可能在車內透過無線電指揮等語(見警卷一第43-44頁),且其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亦證稱:伊100年
6月3日並不在現場,伊沒有看到陳明展找100多人阻擾伊辦賽鴿等語(見前案卷二第13頁反面),是依其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情節,其並無親眼目擊被告李登明及共同被告陳明展為在場指揮抗議之人,是已無從認定上開群眾為被告李登明或是共同被告陳明展所召集,況且,其後其雖打電話聯絡陳明展請他撤離群眾,然以其於偵查中所稱情節「他(按指陳明展)就說他什麼都不知道,他就說你們很行嘛,你們自己處理(台語)」,是依上開其所述情節,共同被告陳明展於電話中業已否認該群眾為其所召集,縱其後共同被告陳明展協助吳宗銘撤離群眾,並借此向吳宗銘繼續索討圍事費或要求吳宗銘給付股利與被告毛民欽,然既無證據證明上開群眾為被告李登明所聚集,則其縱事後共同被告陳明展向吳宗銘索取圍事費或股利,亦非有任何以恐嚇或脅迫之手段達到索取前開款項之目的,即吳宗銘事後願意繼續給付圍事費並非因被告李登明有何恐嚇行為。
㈡、另吳宗銘其後雖以90萬元股利抵銷共同被告毛民欽之債務,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一開始以為李登明及毛民欽不是股東,但是後來伊問原來的股東,他們跟伊確認說是有,他們好像有1股,1股是40至60萬元,毛民欽及李登明於伊父親時代就有每年分紅90萬元,所以伊有於100年6月14日和 張嘉華 及毛民欽在自由路的警安保全協調毛民欽債務90萬元要如何清償之事,當時陳明展也有在場,他沒有恐嚇伊,後來就是從分紅中扣除等語(見前案卷二第12頁、第16頁反面),核與共同被告毛民欽上開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吳宗銘所簽「已於100年6月14日還清,吳宗銘」之本票及授權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659號卷一【下稱前案卷一】第195頁),是證人吳宗銘上開所述,其免除共同被告毛民欽債務之原因,係其後得知共同被告毛民欽對於鴿會有股份存在及事後協調之結果,益見非可因其事後免除共同被告毛民欽之90萬元債務,遽然認定被告李登明及共同被告毛民欽有檢察官所指該部分恐嚇得利犯行。
㈢、共同被告黃啟益於100年6月3日雖有至青田信鴿協會會場,此為共同被告黃啟益自承在卷,並有黃啟益之蒐證照片1張在卷可證(見警卷一第413頁),然卷內尚無證據證明其到現場後有何恐嚇行為,參酌證人吳宗銘於本院同案審理中具結證稱:抗議當天沒有人說恐嚇的話或是叫伊付錢,也沒有人說要讓鴿會辦不下去,當天是抗議賭博之事等語(見前案卷二第26頁反面),更無從因被告黃啟益出現在該次抗議行為,即認定其係與被告李登明或共同被告陳明展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到現場。
㈣、共同被告陳明展於100年6月3日14時30分所在雖距離青田信鴿協會未遠,有陳明展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0年6月
3日之通聯紀錄1份(見警卷一第56-59頁)及青田信鴿協會基地臺測量照片6張(見警卷一第54-1、55頁)等件附卷可憑,然此僅足證明共同被告陳明展斯時在上開地點,尚無從依此即可認定共同被告陳明展或被告李登明為該次抗議行動之發起者。
四、是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之前開證據,未能積極證明被告李登明、共同被告陳明展、毛民欽、李昆育及黃啟益確有上揭起訴書所載之事實,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亦不足以證明上開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揭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李登明犯罪,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李登明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2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黃柏霖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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