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帳目結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114號原告甲0000000法定代理人乙○○被告財團法人臺北市陽明山謝氏宗親會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帳目結算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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