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758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振家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42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3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高振家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之工具,且將款項自帳戶內提領或轉出後,將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12日前某時加入陳 登琪 (所涉詐欺等犯行,原審法院於112年2月2日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09號判決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經本院於112年8月31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134號判決駁回上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轅」及「祥」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高振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12年6月27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389號判決有罪),由高振家提供其不知情之前妻 胡瀞文 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被害人詐欺贓款之用,同時擔任提款車手,依 陳登琪 指示自中信帳戶提領詐欺贓款,高振家並可獲得提領金額百分之1.5計算之報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於110年4月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曉曉」向 何長福 佯稱:加入網路電商代購,如果有客戶經由其推廣購物,即可獲利,但需先給付貨款云云,致何長福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內;高振家旋即依陳登琪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轉交予「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何長福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長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高振家(下稱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述時、地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予陳登琪
,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款項後轉交予「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伊缺錢便詢問陳登琪有無工作可以介紹,陳登琪請伊提供帳戶幫忙代收U幣代購之款項,再將款項領出,可以給伊提領金額百分之1.5計算之報酬,陳登琪說款項都是U幣代購之交易款,所以伊才提供中信帳戶資料給陳登琪,伊不知道是詐欺而來的贓款云云。
㈡經查,告訴人何長福因誤信詐欺集團,遂於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中信帳戶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何長福於警詢時證述詳細,並有ATM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336號卷【下稱偵卷】第51至53頁、第59至61頁)。又中信帳戶為被告前妻胡瀞文所申設,被告將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陳登琪後,並依陳登琪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再將款項轉交予「轅」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胡瀞文於警詢、證人 陳登棋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被告各自與陳登琪及「轅」間之對話紀錄,以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68766號函檢附之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足以佐證(見偵卷第37頁、63至72頁、原審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01號卷【下稱審訴卷】第99至107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㈢被告提供中信帳戶資料及後續提款之行為,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
⒈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手段層出不窮,詐欺集團成
員透過人頭帳戶或由車手出面向被害人取款等情,迭經媒體播報,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呼籲民眾應謹慎保管帳戶,切勿任意出借個人帳戶。若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毫不熟識之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即甚有可能係為他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本案被告行為時業已成年,自陳為專科畢業,有經營車行、開餐廳之工作經歷(見原審卷第176頁),是被告乃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復參以被告供陳:伊知道政府媒體有在宣導不可以提供自己的帳戶給別人,否則可能會讓別人做為詐欺之工具;伊知道幫陳登琪代收款項的部分,可能涉及洗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74頁),堪認被告就其提供中信帳戶供他人匯款,可能涉及不法而與詐欺之犯罪有關,以及其將款項自中信帳戶提領後,可能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陷於不明,而形成金流斷點等情,均有所認識及預見。
⒉據證人陳登琪於偵查中證述:當時被告貸款付不出來,問伊
有沒有辦法賺一點偏門錢,伊和被告說有在收本子做泰達幣的交易,由被告提供帳戶,別人匯款進去後再把錢領出來買泰達幣等語(見偵卷第131至132頁);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是有客人介紹伊泰達幣之交易,伊知道是違法的,因為一天能賺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2萬元的工作不可能合法,後來被告說缺錢, 伊有 和被告介紹泰達幣的交易,被告有點興趣,伊也有和被告說伊覺得可能是不合法這件事,但被告缺錢所以依然要做;伊先前有介紹伊的小舅子一樣的工作,當時伊小舅子提供的帳戶有被凍結,伊在和被告拿帳戶的時候,有和被告說這件事,之後被告先提供他自己的帳戶,被告自己的帳戶使用沒多久就被凍結,伊有和被告反應,被告就再提供中信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49至151頁、第156頁),則證人陳登琪既曾向被告告知提供帳戶及領款行為恐違法,且可能導致其帳戶遭凍結。又依常情,帳戶遭凍結之原因多與詐欺等犯罪行為有關,是被告應能從中知悉匯入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詐欺贓款,且被告亦自陳其曾詢問過陳登琪這樣交易是否合法乙節(見審訴卷第89頁),益見被告對於陳登琪所稱之虛擬幣交易是否合法實心存疑慮。況被告乃先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予陳登琪,於其名下金融帳戶遭凍結後方再提供中信帳戶,更彰顯其已知悉提供中信帳戶恐使帳戶遭凍結之事。綜上,可認被告已認識其提供中信帳戶之行為,有使中信帳戶充為收受詐欺贓款工具之風險,且其提款行為亦可能涉及洗錢等犯罪,惟其仍為求獲得報酬而漠視上開風險,主觀上顯有容認上開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無訛。是被告辯稱其不知道款項與詐欺有關等語,委無可採。㈣被告雖辯稱其與陳登琪之LINE對話紀錄編號14至24號可證明
其遭陳登琪所騙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然細觀被告與陳登琪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4月11日下午5時7分詢問「我最近很閒,有賺錢的路再報一下」,隨後於5時9分陳登琪即撥打電話而有37秒鐘時間之聯繫,被告則於同日下午5時26分傳送極致租賃公司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含帳戶名稱、帳號)之翻拍照片予陳登琪,陳登琪則於下午5時32分回覆「小弟幫您上報」,之後陳登琪又與被告有4分2秒之電話聯絡,被告即於下午5時56分再傳送其自己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含帳戶名稱、帳號)之翻拍照片,翌(12)日起即開始有款項匯入、陳登琪指示被告提領、轉入 蕭志勇 帳戶之情,且雙方更以「(被告)大車還沒進來的話今天可能領不到錢」、「(陳登琪)極致又進兩筆50,000」、「目前大車580,000」、「小車27,900」、「不能夠用您的這個帳號直接匯款喔」(見原審卷第99至103頁),可見在陳登琪以電話告知後,被告隨即在不到20分鐘時間之內即提供極致租賃公司帳戶,並在20分鐘後再提供自己帳戶,毫無任何確認買賣虛擬貨幣操作事宜、提供帳戶目的確屬合法之對話內容,且2人間對話不僅使用「大車」、「小車」等難以理解與「買賣虛擬貨幣」有何關係的隱諱之詞,陳登琪更提醒被告「不能夠用您的這個帳號直接匯款喔」,而有刻意迴避款項來源、去向之舉。另「登琪弟-轅」在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中,更告知被告「 琪哥 說去銀行說自己要買虛擬幣」、「車資還有買虛擬幣」(見偵卷卷第44頁反面),提醒被告如何應對銀行行員之詢問,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陳登琪有傳一份協議書給我,叫我跟警方說我是U幣代購的業務,但我不是U幣的代購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而陳登琪所傳給被告之協議書即為被告所稱對話紀錄編號14至24號(見原審卷第101-103頁), 益徵 被告對於此等匯入其所提供帳戶內之款項應與所謂買賣虛擬貨幣無關應有認識,故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可採。
㈤另衡酌被告供陳其曾接觸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含陳登琪、
「轅」及綽號「祥」之人,且其等均為不同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78頁),堪認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外,尚有陳登琪、「轅」及「祥」等成員,而達3人以上,是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一併說明。
㈥至證人即被告友人 陳紀男 雖於原審到庭證稱:當時被告和伊
說陳登琪是在做U幣買賣,是合法的,被告有給伊陳登琪的LINE,伊自己和陳登琪聯絡,陳登琪也有和伊說是合法的,當時伊有懷疑並覺得奇怪,所以曾詢問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58至162頁),而證述陳登琪係告知其上開行為係屬合法等語。然考量陳登琪已證稱其曾向被告說明相關行為之風險,並斟酌陳紀男係自行與陳登琪接洽,被告並未介入,則縱陳紀男證稱陳登琪曾告知其行為合法,此部分亦無礙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不足執為有利於被告之依據。
㈦另卷附被告之病歷資料及診斷書影本(見本院卷第91至99頁
),記載被告曾於108年12月31日與109年4月9日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身心科門診就診,經診斷患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然被告就診日期與本案案發日期已間隔1年,且嗣後並無再回診,難認有致被告於本案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故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㈧被告請求傳喚另案被害人 王茂吉 ,證明其有收到U幣(見本院
卷第73頁),然王茂吉與本案無關,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㈨綜上,被告所辯無從採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
月2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
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本案告訴人將遭詐款項匯入中信帳戶後,款項旋經被告提領並轉交予「轅」,所為已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詐欺之犯罪所得去向陷於不明,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故前述行為應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陳登琪、「轅」、「祥」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具有局部、重疊
之同一性,應論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且經總統於112
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確實有幫陳登琪代收款項,此部分涉及洗錢罪我承認,請從輕量刑等語(見原審金訴字卷第174、177-178頁),堪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洗錢犯行,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則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
有財產上之重大損害,所為助長詐騙歪風,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自應非難;並衡酌其犯後否認詐欺取財犯行,於原審坦承洗錢犯行而於本院改口否認洗錢之犯後態度;復兼衡其本案參與之情節、角色分工、提領之款項數額,以及本案遭詐之人數為1人、其遭詐之金額等節,再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利之狀況,暨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車行及餐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76頁),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量處刑度無犄重或違反罪責原則之情形。
㈡被告供稱其可按提領之款項領取百分之1.5計算之報酬,且就
領取款項均已收受報酬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6頁)。是依此計算,可認被告就附表所領取之款項,共獲得1,950元之報酬【計算式:(6萬4,000元+6萬6,000元)×0.015=1,950元】,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原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本院認原審諭知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亦無違誤。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呂寧莉法官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硯溱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1110年4月18日下午2時20分1萬7,000元110年4月18日下午5時21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民大店6萬4,000元2110年4月18日下午2時24分1萬7,000元3110年4月20日下午5時51分3萬元110年4月21日凌晨1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4月24日」)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大有店6萬6,000元4110年4月20日下午6時2分1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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