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婚字第230號原告 葉國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 洪雅玲 間請求離婚事件,查本件離婚訴訟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原告起訴後再為訴之追加,於非財產權事件併為精神慰撫金、子女扶養費用之財產上請求,其裁判費應分別徵收,其中非財產上請求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
0元,原告前已繳納,另追加財產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至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聲明為被告應給付440,000元作為兩造子女10
2年、103年之扶養費,自104年起至108年止,被告每年應給付220,000元之子女扶養費,共計1,540,000元(計算式:440,
000元+220,000元×5年=1,54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合計追加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4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追加部分,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家事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書記官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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