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64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其龍選任辯護人黃慕容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其龍自民國壹佰零肆年壹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張其龍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涉犯2次放火罪,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3年8月8日執行羈押,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復於103年11月8日延長羈押在案。
三、茲本院以被告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認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復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為維護社會安全秩序及人民生命安全之保障,及為保全將來之刑事執行能順利進行,本院認前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4年1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鄭銘仁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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