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8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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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8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俊展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163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61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民國104年7月中旬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該應召站成員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從事性交易,並提供甲○○2支行動電話,其中1支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由甲○○使用作為聯繫載送應召小姐之工具,另1支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則由甲○○交予應召小姐供聯絡之用,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車輛)載送應召小姐至應召站成員指定地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應召小姐每節收費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應召站抽成1400元),甲○○則獲取每小時200元之報酬而營利,擔任司機(即俗稱「 馬伕 」)之工作。嗣於104年8月15日15時10分許,甲○○駕駛前開車輛搭載應召小姐謝OO前往「紅磨坊汽車旅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由謝OO與員警所喬裝之男客進行性交易時,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保險套6個、潤滑液2只及行動電話門號SIM卡2張,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謝OO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至9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3、22至30頁)在卷可參,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卷第20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查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固難證明被告為該應召站之經營者,然其負責搭載應召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核屬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自應與應召站之經營者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擔任載送應召女子之馬伕工作,媒介他人從事性交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所得非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為應召站所有並交付予被告使用,供其媒介性交易犯罪聯絡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 陳明 確(見警卷第5頁及本院審訴卷第2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理論,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物品,均屬謝OO個人所有,而非被告所有,業據證人謝OO陳明在卷(見警卷第8頁),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SIM卡(門號:0000000000)│1張│應召站所有交付│││││被告甲○○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2│SIM卡(門號:0000000000)│1張│同上│├──┼─────────────┼──┼───────┤│3│保險套│6個│謝OO所有│├──┼─────────────┼──┼───────┤│4│潤滑液│2包│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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