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交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交簡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順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順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順益於民國105年2月3日晚間6時許至同日晚間6時3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1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隨即駕駛車牌號碼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花蓮縣花蓮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因車身搖擺不定,經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並當場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順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8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第10頁、第11頁、第14頁至第16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對其駕駛車輛之注意能力有一定程度之影響,且本件犯行係駕駛自小客車,所造成之危險性相對於騎乘機車為高,對於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造成一定程度之危險,情節非微,前有一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經本院102年度花交簡字第8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不知警惕,猶為本件犯行,於警詢時仍自認酒後駕車與平日駕駛並無不同,且不認為酒後駕車會造成用路人之危險(見警卷第7頁),輕忽酒後駕車對於他人生命身體造成之危險性,欠缺法治觀念,誠值非難,實有接受刑罰矯治之必要,惟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並參酌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書記官林柔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