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7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李靜文被告林侑蓉選任辯護人駱怡雯律師
林承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0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916、9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林侑蓉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區四維二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四維二路與學源街口時,在時速約60公里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下,與在其右前方沿同車道、同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違規左轉學源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被害人 嚴文清 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下稱系爭腳踏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嚴重頭部外傷及嚴重腦水腫、顱骨骨折、雙側血氣胸及肋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適用自首規定,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得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原判決理由欄關於被告所騎乘系爭機車與被害人所騎乘系爭腳踏車發生碰撞之時間,根據公有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先說明「被告林侑蓉與被害人嚴文清係於監視器時間16:24:05由四維二路進入學源街路口發生車禍」,而認定撞擊時間為「16:24:05」,復載敘參酌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基金會)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認定係「16:24:10發生撞擊」。前後認定兩車發生碰撞之時點不同,有理由與理由間相互矛盾之違誤。
(二)原判決及成大基金會之系爭鑑定報告書認定被告係「綠燈進入路口」乙節,主要係執「車禍事故時行經現場有2輛機車及汽車通過」,資為論據。惟參之實施鑑定之鑑定證人即國立成功大學交通管理科學系博士 黃國平 於原審審判期日經詰問結果,證稱:「……事故發生之後,有2輛車經過,事故發生時候,快車道有1輛,有可能我陷入盲點……因為這個緣故,讓我……下了綠燈的結論」、「(問:就告訴人111年9月14日陳報狀第5-6頁(七)【要旨為:成大之鑑定是認為本案車禍撞擊的時間點是在監視器時間16:24:10秒左右,如果以前開『單數分鐘的11秒至15秒這個區間是四維二路路口號誌從紅燈轉為綠燈之時間點』之結論作為前提,故可以認定在1
6:23:11至16:23:15之區段內,四維二路路口號誌從紅燈轉為綠燈,再加上綠燈號誌之時間為54秒,則可以認定16:24:05至16:24:09這個區段間,就是四維二路路口號誌綠燈轉為黃燈的時間落點,如果再加上4秒的黃燈時間及2秒的紅燈時間總計6秒,16:24:05至16:24:16這個整個區段都不會是綠燈。車禍撞擊的時間點是16:24:10,就不存在被告是綠燈通行的可能性,換言之,如果以最極端的情況來看,如16:24:05是綠燈轉為黃燈之時間,車禍撞擊的時間點16:24:10四維二路號誌是紅燈;如果以16:24:09是綠燈轉為黃燈之時間,則車禍撞擊的時間點16:24:10四維二路號誌是黃燈,均不存在被告在車禍發生時是綠燈通行之情況。】請問此部分告訴人之推論有無可能誤會?)……如果把2輛機車及汽車撇除掉,不做參考,依我從事交通工程、交通管理控制的教學將近30年經驗來講,我可以認同檢察官的意見,即被告是『黃燈進入』……」、「(問:但是您當時是沒有分析秒數的時間點,是嗎?)因為報告已經花了太多時間,一開始法官問什麼,我就做詳細的分析,分析完之後,我可能就沒有回頭再去審視這部分。(問:如果依照告訴人的分析,鑑定證人是否可以認同告訴人的意見?)我可以認同。(問:所謂的認同是否是看起來被告是不可能在綠燈通行的?)因為黃燈有4秒,全紅(指2個方向都是紅燈)有2秒,在過去我們是把黃燈4秒加全紅2秒,全部為黃燈,黃燈完了之後,就直接變紅燈了,沒有全紅的時間,所以那時候有搶黃燈,現在沒有。……(問:鑑定證人是否認同我剛剛講的結論,即如果撇除當時鑑定的車子的狀況,單用秒數來?)我從專業角度看,我認同。……(問:本案鑑定時,您判斷被告為綠燈通行,一再強調您當時是以四維二路口車輛通行的狀況,所以您剛剛有認同檢察官提出的資料,是否也認同,如果當時您有依照四維二路口剛剛合議庭勘驗的狀況一一鑑定當時的紅燈秒數、黃燈秒數、綠燈秒數的鑑定過程,是否也會得出與告訴人一樣的結果?意思是說您是否覺得檢察官及告訴人的分析目前看起來是沒有瑕疵的,所以才會認同這樣的見解?)我做了肇事鑑定超過1,200件的鑑定,這是我第一件在庭上承認我沒有考慮到這個部分」等語,足認鑑定證人黃國平已於原審表達認同檢察官及告訴人所提意見及認同系爭鑑定報告書存在瑕疵之旨,佐以鑑定證人黃國平於原審證稱:「……在考慮被告嚴重超速的情況下,被害人與被告都是黃燈通過停止線,我會建議:嚴文清的事故責任為40%到45%,林侑蓉的責任為55%」等語,亦與系爭鑑定報告書認定被害人肇事責任55%、被告肇事責任45%之結果不同。原判決置鑑定證人黃國平上開證詞不顧,於理由內載敘依憑系爭鑑定報告書及鑑定證人黃國平之原審供述,認定被告於案發時「沒有搶黃燈或是闖紅燈……。被告係綠燈進入路口」等旨,有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之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等違法。
三、惟查:
(一)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不利被告之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係依憑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潘怡伶 之警詢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之子女 嚴菩芸嚴鈺賢嚴沛滋 分別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報告、錄影光碟影像翻拍照片、成大基金會函及系爭鑑定報告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病程紀錄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證據資料,資為論據。就被告於案發時有無檢察官所爭執並闖紅燈或黃燈通行之過失駕駛行為乙節,原審經勘驗肇事地點附近之現場公有監視器、宇能外語補習班監視器等畫面,並勾稽審酌卷內證人潘怡伶之警詢供述、系爭鑑定報告書、成大基金會函覆等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定尚無積極證據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業於理由欄二、(五)載敘:(1)本件肇事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器,均未能直接拍攝到事故發生時該肇事路口之紅綠燈交通號誌,檢察官於偵查中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肇事原因,其結果亦俱因案發時系爭腳踏車與系爭機車越過四維二路停止線駛入路口之號誌燈號不明或相關跡證不足,而表明無法作成鑑定之旨。(2)稽之:①原審勘驗現場公有監視器畫面結果,顯示被告及被害人於該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之16時24分05秒行至路口後,至7秒後之16時24分12秒止,四維二路仍有車輛通行,直至16時24分13秒時車輛才停止,且16時24分14秒學源街之車輛才起步;②原審勘驗宇能外語補習班監視器畫面結果,顯示被告與被害人係於該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之16時24分20秒,由四維二路進入學源街路口發生車禍,車禍發生後,四維二路東向西慢車道上仍有機車行駛通過斑馬線,16時24分27秒又有1輛白色汽車出現並右轉學源街往北行駛,足認被告及被害人於該監視器畫面時間16時24分20秒行至路口後,直至7秒後之16時24分27秒止,四維二路仍有車輛通行。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被告進入該肇事路口時,四維二路之交通號誌應係綠燈。縱依告訴代理人所稱:四維二路綠燈通行為60秒,包括黃燈4秒及全紅(即所有方向都是紅燈)2秒等語,假設車禍發生後四維二路上行駛之車輛均為黃燈通行或闖紅燈,扣除黃燈及全紅時間(4秒+2秒=6秒)之結果,被告進入該肇事路口後之時間尚有1秒(7秒-6秒=1秒),仍足認被告係綠燈進入該路口。此情與證人潘怡伶於警詢證稱:車禍發生當時,四維二路號誌為綠燈等語,暨系爭鑑定報告書認定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行駛之四維二路方向為綠燈,及成大基金會函覆略稱:被告重機車沒有搶黃燈或是闖紅燈等語相符。(3)原審勘驗現場公有監視器關於四維二路西側路口車輛停等及接續起步畫面結果(①畫面顯示時間【下同】16:03:13-16:03:14快車道銀色車輛起步;②16:07:13-16:07:14快車道黑色車輛起步;③16:13:13-
16:13:14快車道銀色車輛起步;④16:15:13-16:15:14快車道車輛起步;⑤16:19:13-16:19:14快車道黑色車輛起步,16:1
9:12慢車道機車起步;⑥16:21:13-16:21:14快車道公車起步;⑦16:23:11-16:23:15快車道白色車輛起步,16:23:11慢車道機車起步;⑧16:29:13-16:29:14快車道藍色小貨車起步;⑨16:31:14-16:31:15快車道白色車輛起步;⑩16:35:14-16:3
5:15快車道白色車輛起步),係本件車禍發生前、後之四維二路西側路口車輛停等及起步畫面之情形,尚無從證明系爭機車及系爭腳踏車通過四維二路停止線時之交通號誌變化。而鑑定證人黃國平於原審證述:四維二路交通號誌週期是2分鐘,倘排除證人潘怡伶之證詞,且把車故發生後行經現場的2輛機車及汽車,排除不做參考,我可以認同檢察官所爭執被告是黃燈進入路口之主張等語,則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自難採為認定被告非綠燈號誌進入上開路口之依據等旨(見原判決第2至8頁)。已詳述原審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所為論斷說明,悉與卷內訴訟資料相符,俱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且符合「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凡此概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至原判決理由內所載「被告與被害人係於監視器時間16:24:05由四維二路進入學源街路口發生車禍」,係依憑原審勘驗上開現場公有監視器畫面結果之記載(見原判決第5頁),其理由欄另載敘「16:24:10」,則是系爭鑑定報告書說明監視器所顯示兩車撞擊已發生之時間(見原判決第6至7頁)。二者並非一事。上訴意旨(一)執原判決理由就系爭機車與系爭腳踏車發生碰撞時間,或載敘「16:24:05」,或認定「16:24:10」,指摘其有理由與理由間相互矛盾之違誤云云,將二者混為一談,顯非合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上訴意旨(二)根據原審勘驗現場公有監視器所顯示本件車禍發生前(即前揭勘驗結果⑦所示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16:23:
11至16:23:15之時段)四維二路西側路口車輛停等及起步畫面之片斷結果,及鑑定證人所稱倘排除上開證人潘怡伶證詞及前揭本件車禍發生後甫通過該路口之機車、汽車通行等情,則可認同檢察官及告訴人關於被告係黃燈通行之推論及主張,進而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誤各云云,核係執卷內同一證據資料之片斷,就原判決理由內已明白說明論斷之相同事項,任持己見,指為採證認事有所違誤,並再為事實上之爭執,顯非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而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同難認是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檢察官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或就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及理由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均非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具體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林瑞斌法官蔡新毅法官鄧振球法官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功勳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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