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郁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6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郁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王郁文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以104年度金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此部分緩刑之負擔,應予補充),於民國104年8月28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經聲請人通知受刑人應於105年4月27日、同年7月1日到案執行保護管束,惟受刑人並未遵期報到,其行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顯見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規定。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乃:「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否厥在「是否情節重大而足見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仍需違反「情節重大」,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經查: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戶籍地位於臺北市北投區,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存卷可查,其住所係在本院轄區,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案受刑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以104年度金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於
104年8月28日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首堪認定屬實。
㈢本院審酌:
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上開判決確定後,隨即囑
託受刑人所在地之管轄法院檢察官即聲請人代為執行保護管束,經聲請人傳喚受刑人應分別於105年4月27日、同年7月1日到案執行保護管束,且該通知合法送達予受刑人之前開住居所後,受刑人均未到案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7月14日北檢玉虧104執保373字第50568號函、送達證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頁、第5頁至第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保助字第64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後,經本院再依法通知受刑人於105年11月28日至本院說明未能遵期接受保護管束之理由,受刑人亦未遵期前來等情,亦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49頁),復參酌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並無在監或在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已足認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經聲請人合法通知,並未遵期報到接受保護管束之執行,致使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其上開行為自已屬違反檢察官命令之行為,至為明確。
⒉且受刑人經聲請人及本院通知其到庭後,均未遵期到庭,如
前所述,亦足見受刑人對其法定義務抱持輕忽懈怠之態度,況經本院向受刑人詢問關於撤銷緩刑之意見,受刑人即稱其因長期在外地工作,無法執行保護管束,希望能罰錢等語,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3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是受刑人主觀上已無到案接受執行保護管束及履行前開緩刑負擔之意願,其違反之情節已屬重大,且已使原裁判考量為使被告能於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其內能深知警惕,遂併於緩刑期間命受刑人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前開負擔,以符合緩刑目的兼收惕儆之效等目的,無從達到。
⒊綜上諸情,堪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有違反執行保護管束及
檢察官命令之行為,且違反情節確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是以,聲請人向被告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經核於法洵屬有據,爰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至聲請意旨雖另以:受刑人所為亦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之規定等語,然受刑人所受前開緩刑之宣告,既有前開應予撤銷之原因,自無另行審酌是否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規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