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子維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10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交簡字第977號)而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子維任職力美建材有限公司之送貨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9月30日11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前方由 高麗閑 所駕駛自用小客車(高麗閑受傷部分,未據告訴),高麗閑所駕車輛因而撞擊由告訴人 孫誌麟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業已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