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61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志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1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余志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9至10行以下所
載「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住處」應更正為「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住處」。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志宗於本院民國(下同)105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溶液,再以注射針筒注射施打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數次判決處刑,仍不知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將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混合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易受毒品誘惑,惟念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臨時工、目前身體狀況欠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又中華民國10
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
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定於同年7月1日施行,屬刑法沒收章節之特別規定,依上開規定,法院於
105年7月1日起所為之判決,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縱犯罪行為人行為時間為105年7月1日前者亦同。查本件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確分別檢出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量微無法析離,此有該中心於105年6月22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見偵查卷宗第157頁)在卷可稽,是以上開注射針筒及玻璃球吸食器固非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惟既沾有第一、二級毒品殘渣難以析離,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105年11月18日審判筆錄第2頁),爰均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八至十所示之物,雖亦均為被告所有,惟上開物品並非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一│已使用注射針筒(已鑑驗)│3支│││(內均含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二│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三│已使用注射針筒(未鑑驗)│35支│├──┼─────────────┼────────┤│四│未使用注射針筒│60支│├──┼─────────────┼────────┤│五│電子磅秤│1臺│├──┼─────────────┼────────┤│六│小號分裝袋│7包│├──┼─────────────┼────────┤│七│O號分裝袋│4包│├──┼─────────────┼────────┤│八│1號分裝袋│1包│├──┼─────────────┼────────┤│九│2號分裝袋│1包│├──┼─────────────┼────────┤│十│手機│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