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34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國義務辯護人李靜華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國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偽造之支票壹張(付款銀行:富邦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票據號碼:BU0000000號,發票人:宣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許淑娟 ,票面金額:新臺幣肆佰零柒萬元,發票日:103年3月18日)沒收。
事實
一、傅國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7日至9日間,因與 王惟誠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生意往來資金不足,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樓,未經其前女友即宣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宣寶公司)負責人許淑娟(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授權或同意,乘受託保管宣寶公司之富邦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空白支票1本及大小章之機會,於上開票據號碼000000000號空白支票發票人欄位上盜蓋宣寶公司大小章各1枚,並填載發票日為103年3月18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7萬元,而偽造支票完成後,旋即交付上開支票予王惟誠作為貨款擔保而行使之。嗣上開支票經王惟誠轉手至 徐松龍 及其友人後,於103年3月26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遭退票,嗣徐松龍於104年3月18日向許淑娟、王惟誠提出詐欺告訴, 傅國旋 於同年5月11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方調查製作筆錄時自首,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傅國自首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
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渠等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國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徐松龍、證人王惟誠、許淑娟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偽造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傅國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上揭支票上盜蓋宣寶公司大小章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行為則為偽造之重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件犯罪前,主動向警方供承本案犯行並接受裁判,與自首規定之要件相符,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偽造支票作為擔保貨款之用,致徐松龍、許淑娟及王惟誠權益受損,復有害票據流通性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徐松龍、王惟誠達成和解及賠償部分損失,而許淑娟亦具狀表示達成和解,不予追究之意,有收據、和解書、刑事陳報狀及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參,足見被告已稍有彌補其本案行為所肇生之損害,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徐松龍、許淑娟及王惟誠達成和解,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偽造之支票1紙(付款銀行:富邦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票據號碼:000000000號,發票人:宣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許淑娟,票面金額:407萬元,發票日:103年3月18日),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且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劉兆菊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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