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司催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催字第12號聲請人鬍鬚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慧卿 關係人新蓬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常夏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載支票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依聲請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莊嘉聆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1鬍鬚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金門分行113年12月31日109,600元AR0627955附記:
一、聲請人收到裁定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聲請人得於「民事聲請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狀」到達法院10日後,自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三、請聲請人於本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滿6個月之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本裁定正本或影本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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