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6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玲玲選任辯護人蘇文俊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玲玲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13時5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林森路往金山路方向行駛,行至林森路與五廊街交岔路口欲左轉五廊街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曾錦祥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林森路往忠仁街由方向行駛欲直行通過上揭路口,因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橈骨骨折、左手腕尺骨莖突骨折、左手肘、左上臂、下背部、骨盆、左眼瞼及眼周圍等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和解,告訴人因而於112年5月11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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