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除字第6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除字第6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除字第693號聲請人 陳廖玉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前經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510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票據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公示催告之公告,除依民事訴訟法第542條之規定外,如法院所在地有交易所者,並應黏貼於該交易所,同法第542條第1項、第56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程序,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準此,此項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為必須遵行之方法,且公示催告之登報內容須與裁定內容相符,方使利害關係人知申報權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遺失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510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屬實。聲請人固就本院106年司催字第510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於新聞紙,惟觀之上開新聞紙公告內容,聲請人顯有漏載地址之情事,與前開裁定不符,有太平洋日報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登載之新聞紙內容既有前述錯誤,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果。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即有未合,應予駁回。聲請人應向本院重新聲請公示催告後,並按正確內容登報並重行起算申報權利期間期滿,始得再聲請除權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趙伯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黃炎煌┌──────────────────────────────────────┐│支票附表:106年度除字第693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臺幣)│││├───┼──────┼─────┼──────┼─────┼─────┼──┤│001│光展五金行童│第一銀行新│106年8月31日│15,583元│JA0000000││││秀桃│莊分行│││││└───┴──────┴─────┴──────┴─────┴─────┴──┘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