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8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交字第83號原告 李岳唐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訴訟者,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原告應於上開補正期限內補繳之。
二、另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提起交通裁決撤銷訴訟時,應先取得交通主管機關之「裁決書」。次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或名稱及其住所或所在地,有代表人者,應記載其代表人之姓名及住所,並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2款、第58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狀未記載正確之被告、訴之聲明,亦未簽名或蓋章及檢附裁決書,核與前揭規定未合,應予以補正。是以,原告應於上開補正期限內,向本院提出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倘未經裁決,請向交通主管機關表示申訴之意,並取得裁決書),及提出以裁決書之處分機關為被告暨記載訴之聲明之合法起訴狀,並於具狀人處簽名或蓋章(例:裁決機關若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則起訴狀應載明被告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代表人為 梁郭國 ,住同上。又倘對被告之裁決不服而欲撤銷之,則起訴狀關於訴之聲明之記載應為:原處分撤銷),附繕本1份(起訴狀之正本及繕本均應記載本件案號即107年度交字第83號),俾利檢送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書記官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