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親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親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親字第115號原告 蔡嬰
蔡佳穎 被告 蔡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 蔡嬰如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蔡佳穎(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蔡秋雄(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述如下:原告之生母 張碧西 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下原告蔡嬰如,復於76年7月19日與被告蔡秋雄結婚,並將原告蔡嬰如登記為被告之婚生子女,嗣張碧西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00年0月0日生下原告蔡佳穎,其後於88年7月3日與被告離婚。惟實際上,原告二人與被告間無真實父女血緣關係,但是原告二人戶籍登記為被告之女兒,致原告二人在私法身份地位不確定,為此原告二人請求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聲明:同意原告的請求。並陳述:原告二人確實均非被告的子女,對於原告提出的DNA鑑定報告無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而親子關係攸關父母與子女間繼承、扶養等法定權利義務至鉅,父、母、子女之一方自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
本件原告主張其等與被告間無真實的父女血緣關係,惟戶籍資料登記被告為原告二人之父親,致兩造因父女身分而衍生扶養及繼承之權利義務,私法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顯具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法務部
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等件為證。依前揭親子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所載:「依據遺傳法則,蔡嬰如及蔡佳穎之
DANSTR型別經比對分別計有D21S11、D18S51等9項型別及D3S1358、D8S1179等6項型別均與蔡秋雄之相對應型別矛盾,研判蔡嬰如與蔡佳穎皆不可能為蔡秋雄所生。」等語。
又被告亦承認原告所述為真實。是以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等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本件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冠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