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36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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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36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3619號原告 張毓真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 律師
劉佳香 律師被告群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崑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而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04年6月1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381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87,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提繳55,997元,及自民國103年4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撥5,79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備位聲明為:被告給付573,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經核原告主張先位聲明之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則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該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先位聲明第1項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定之,又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未確定僱傭存續期間,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以10年計算,則本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1,205,720元(計算式:原告主張月薪93,381元×12月×10年);而本件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則為573,267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額即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即為11,205,7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0,648元。然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324元(計算式:110,648元÷2)。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趙伯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黃炎煌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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