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9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聲字第9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91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家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3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家容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二、受刑人陳家容因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經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故本件屬前開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將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5月3日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參,本院審核各有關資料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對受刑人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宜民法官林榮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附表┌─────────┬─────────┬─────────┬─────────┐│編號│1│2│3│├─────────┼─────────┼─────────┼─────────┤│罪名│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年4月│├─────────┼─────────┼─────────┼─────────┤│犯罪日期│103.11.22│103.11.22│103.11.11│├─────────┼─────────┼─────────┼─────────┤│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4年度偵│彰化地檢104年度偵│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3056號│字第3056號│字第29249號│├────┬────┼─────────┼─────────┼─────────┤││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最後│案號│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05年度上訴字第││事實審││1131號│1131號│179號││├────┼─────────┼─────────┼─────────┤││判決日期│105.11.30│105.11.30│105.5.19│├────┼────┼─────────┼─────────┼─────────┤││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05年度上訴字第││判決││1131號│1131號│179號││├────┼─────────┼─────────┼─────────┤││判決確定│105.11.30│105.12.23│106.03.13│││日期│││(撤回上訴)│├────┴────┼─────────┼─────────┼─────────┤│是否為得易科│是│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彰化地檢106年度│彰化地檢106年度│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495號│執字第494號│執字第52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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