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交簡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書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287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士交簡字第897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交易第19號),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書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被告王書凱於本院民國10
2年2月19日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王書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罔顧自身及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為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行,顯已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均造成危險,且本案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