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2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呂蕙讌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呂蕙讌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二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呂蕙讌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0年6月8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已70多歲,而經金融機構告知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已達1,400多萬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又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示(見調解卷第18頁背面),聲請人為元素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之股東,惟聲請人陳報其僅為掛名股東,未有股數及股息,且未與負責人連絡,亦不知悉該公司之情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元泰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之登記案卷,元泰健康事業有限公司成立時出資股東中,確無記載聲請人之姓名,且均無出現與聲請人相關之紀錄,可認聲請人所述為真實,是無論該公司平均每月營業額是否超過20萬元,均應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前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曾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銀
行公會債務協商,並達成債務協商協議,嗣聲請人未遵期還款,而有毀諾等情,業據聲請人所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7頁),應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⒉按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
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換言之,經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債務人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避免消債程序之濫用。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⒊又聲請人陳稱其所成立之前置協商毀諾之原因,係因聲請人
當時每月領半俸,且仍有以週年利率18%計算利息之收入,利息加上退撫金,每月約有6萬元之收入,嗣聲請人之退休俸遭中央信託局扣款償還借款,僅剩餘2萬多元,無法再負擔每月高達4萬5,000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不得已之情形下始毀諾,顯可認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是查,參以聲請人所提出之富邦銀行及台灣銀行存摺明細表,可知聲請人每月約領有退撫金2萬7,386元,而聲請人為00年生,其退休俸確有可能享有18%之優惠利率,因而每月有較高額之收入用以負擔還款方案,倘其退休俸遭受扣款,則其每月之收入僅剩退撫金2萬7,386元,即無法負擔上開協商還款金額,由此足認聲請人上述所稱,確有可能,可認聲請人應有收入不豐,而無法繼續依前揭協商內容繼續履行之情形。故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信。
⒋綜上,聲請人前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
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清算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該本院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各銀行債權總額為1,423萬8,
161元,並提供以432萬元、分180期、零利率,月付2萬4,000元之還款方案。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310萬6,424元、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2萬3,266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00萬2,635元、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5萬1,475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06萬6,169元、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7萬8,874元、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2萬3,202元、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萬6,844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7萬9,899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78萬3,58
4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4萬4,
014元,合計已陳報之債權總額為1,622萬4,275元,惟聲請人表示債務過多無法負擔還款方案,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參調解卷第19、10、11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26筆位於台南市麻豆區公同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及一輛78年出廠之福特六和汽車,此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
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係自108年6月8日起至110年6月7日止,故以108年6月起至11
0年5月止為計算。聲請人陳報其聲請清算前二年每月領有
2萬7,386元之退撫金,並提出富邦銀行及台灣銀行存摺明細表在卷可稽,總計領有65萬7,264元(2萬7,386元×24月=65萬7,264元)。又聲請人於109年12月間領有勞保老年給付3,539元及退休金2,860元,並於110年領有三節獎金2,000元,是聲請人於108年6月起至110年5月止,收入所得總計為66萬5,663元(65萬7,264元+3,539元+2,
860元+2,000元=66萬5,663元),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所得收入應以66萬5,663元計算。另聲請人聲請清算後,聲請人每月仍領有退撫金2萬7,386元,是應認聲請人現每月收入所得為2萬7,386元。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人所列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房租費用5,0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網路費600元、手機費688元、交通費800元、生活雜支1,500元及膳食費8,000元,總計1萬8,088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8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4,578元之1.2倍為1萬7,493元、109年、110年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
1.2倍為1萬8,337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8,088元,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8,088元,應屬合理。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9,
298元(2萬7,386元-1萬8,088元=9,298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69歲(00年出生),已逾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且考量該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0年10月22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書記官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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