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2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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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2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238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9號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427號、94年度偵續字第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案外人 江新榮 (另由原審以簡易判決處刑終結)以其胞姐 陳瀅心 (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名義,於民國(下同)94年3月11日透過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拍得告發人乙○○所有之苗栗縣○○鎮○○里○○鄰○○路○○巷○○號房屋及房屋所在之土地,明知是在94年3月17日才繳清尾款,於94年3月23日取得法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取得所有權,並於94年4月15日才完成點交程序。竟迫不急待,於甫拍定後即於94年3月15日左右,即僱請不知情之工人丙○○等到現場,將大門鐵門、鋁門拆除、水隔間敲掉、地板刨除等大肆整修,而無故侵入乙○○之住宅。嗣於94年3月18日上午10時許,乙○○叫其子 朱圃誼 到上開住處將屋內物品搬離時,發現上情而報警查獲。然被告丙○○於94年10月27日14時12分許,在檢察官偵查時經以證人身份具結後,關於其究竟時何時起受僱於江新榮到現場施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證述其是在94年3月18日當天早上才開始到場施工,不久後警察就來了云云,為虛偽陳述。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168條偽證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94年10月27日14時12分許,應傳至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作證時曾具結後證稱:「我是於94年3月18日當日早上才開始到場施工,不久後警察就來了」等語,惟矢口否認有偽證之犯行,辯稱:伊係江新榮僱用之水電工人,僅負責水電部分,並非總包商。另伊確係於94年3月18日始至上開現場去施工,並非於同年3月15日即去施工,至同年3月15日當日應係水泥部分之工人去施工,並非伊去施工。伊於偵查時所為之上開陳述,係事實並非虛偽云云。經查:(一)被告上開所辯,核與證人江新榮於偵查時證稱:「我是94年3月11日標到上開房地,該日中午我有打電話告訴案外人 鍾武勳 ,鍾武勳於同年3月12日經過該屋時看到有人在搬東西,我認為是屋主在搬東西,不關我們的事,所以沒有報警。我是於同年3月17日下午聯絡包商丙○○,請他找工人於18日到現場施工,我於18日當日上午7點多到現場跟丙○○說施工情形,到了8點半左右即離開。3月18日當日包工找了很多工人做,當日只是將隔牆打掉,髒東西清掉而已…」等語(見49號偵續卷第14頁),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是經由朋友介紹才認識被告,我房子整修有3個部分,就是木工、水電及水泥,94年3月16日就進去工作,第1天早上是木工,下午及第2天是水泥,第3天(即18日)是水電配管。被告只負責水電包工,因我跟被告說要趕工叫被告去找人,被告於94年3月18日帶2個人去做廚房的水電配管,水電部分是18日才進場工作,與木工部分是不同日。
至被告載磚頭至現場,是因被告有認識賣磚頭的人,我請被告幫我叫磚頭。水泥一組是純做水泥部分,負責將地板刨起來、將牆壁打掉」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至第51頁),均相符合,益見被告應係於94年3月18日始進場施工無訛。(二)至證人即到現場處理之警員 許時明 於偵查時結證稱:「我於94年3月18日有接獲報案而○○○鎮○○里○○鄰○○路○○巷○○號去處理事情。到現場時只有3至4名水泥工人在工作,屋主之兒子在現場,其他當事人都沒有在現場,屋主之兒子告知我要搬東西,但對方不肯他搬,我告訴在場工人說,拍賣是不動產,動產仍屬屋主的,對方才同意讓屋主兒子搬東西,當時我有請屋主之兒子寫搬離的東西,屋主之兒子有說東西不見。當時我並沒看到江新榮、陳瀅心去搬東西。屋主之兒子報案時屋子幾乎都已在整修,該敲的該拆的都做了。」及「我應該是3月18日去處理的,當日我第1次是10點多去的,第2次是11點多去照相的。當時現場已有相當施工情形,我判斷應該不是同1天施工的,一般正常要施工1、2日才有此進度。當時被告有在場,他沒說什麼,他說他受僱於人。至朱圃誼(即屋主之兒子)也在現場,他跟我講他媽媽叫他來搬東西,他說他東西有少,少了什麼東西他也不是很清楚」各等語(見2935號偵查卷第34頁及49號偵續卷第19頁)),及於原審結證稱:「案發當天我應該是10點半以後到現場的,當時朱圃誼與人在爭議搬東西的問題,我只有看1樓部分,2、3、4樓部分是12點半後才上去看,第1次看的時候大約有3到5位在施工,我不清楚他們做何種工程,但他們靠著牆壁工作。當時一樓房子中間好像有弄水泥,但我沒有到廚房去看,朱圃誼當時在房屋前面等我,經我協調後朱圃誼才進去屋內搬東西,搬東西時我沒有在場,我告訴朱圃誼東西搬完後,把車開到派出所清點,列清單給我。車上傢俱佔大部分,朱圃誼大概花一小時搬東西,中午12點半我回現場拍照,鐵門、鋁門已拆除,地板有一部份刨除,1樓隔間已拆除,2樓正在敲。因當時工人做那一部分,我沒有問,所以我不知道工人有無在做水電配管」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至第60頁),經核不僅不能證明被告於94年3月15日已開始進場工作,且更足以證明被告確於94年3月18日曾在現場施工。(三)又證人即告發人之子朱圃誼於偵查時陳稱:「我於94年3月18日到現場時,施工工人表示江新榮請的鎖匠及大貨車,於3月15日至現場開門及將較小物品搬走。我有向頭份派出所報案,現場我沒有照相,但警員許時明有到現場拍照。」等語(見2935號偵查卷第18頁),於偵查時證稱:
「我於3月15日有到現場去看,鐵門、東西都還在,裡面沒有施工。我是3月18日回去搬東西的,到現場後鐵門、隔間、鋁門都不見,現場工人說3、4日前就開始動工。我對被告丙○○沒印象,是鍾武勳阻止我搬東西,當時江新榮、陳瀅心都不在場。」等語(見49號偵續卷第20頁至第2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3月18日回去搬東西時,在一樓前面有看到新的磚頭,我親眼看到工人在拆牆壁及水泥,有工人跟我說一星期前就動工,編號二照片牆壁水泥當時都已被刨掉,未看到有人做廚房配管及天花板配管工作,沒有看到做水電的工人,我對被告完全沒有印象,一樓有5、6人弄水泥上去4樓,有3、4人在4樓舖地磚。我對於當天工人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至第53頁),經核亦不能證明被告於94年3月15日即已開始進場工作。至證人朱圃誼證稱:「3月18日當日並未見到水電工人,對被告完全沒有印象」等語,雖與證人許時明於偵查時結證稱:「3月18日當日,被告有在場,他沒說什麼,他說他受僱於人」等語不符,但查證人許時明係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與被告及告發人雙方均無利害關係,衡情其所陳應較公平客觀,故應以其所陳較為可採。至證人朱圃誼當日未看到被告,應係在搬運東西過程中,未仔細觀看所致,是並不能憑以認定被告根本未在現場之證明。(四)至告發人乙○○之指述,僅能證明其上開房屋於遭法院拍定後,尚未點交之前,即遭侵入之事實,並不能證明被告確於94年3月15日左右即進場施工。另卷附之現場照片7張,亦僅能證明現場於94年3月18日施工之情形,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於94年3月15日右即進場施工,是均無法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偽證之犯行,殊難以告發人乙○○之空口指述,即遽令被告擔負偽證之罪責,是被告之犯罪並不能證明。
四、原審調查後以被告之犯罪並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陳宏卿法官劉榮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檢察官得上訴外,餘不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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