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小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30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送達代收人  魏至平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被   告  許嘉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21日13時許,駕駛車
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台北市○○區○○
路與後港街口處,因倒車不當之過失,致碰撞第三人 劉玲君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致損。查上
揭受損之B車,係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
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通知並查證屬實後,即賠付必要修復
費用(即工資)新台幣(下同)8,912元。原告依保險法第
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
請求判命被告給付8,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B車於上開時地遭A車撞擊致受損及維修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照、駕照、理賠申請書、估價單
、車損相片、發票等件為證;其中車禍事故部分,據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
要:「A車於台北市○○區○○路後港街東往西倒車,其後
車尾與B車前車頭碰撞而肇事。」肇因研判亦記載:「A車
涉嫌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等語,足見被告有倒車未注意
車後狀況之過失,堪予認定。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據此,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
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
B車修理費用,應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致B車受損,以
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
據原告所提發票,其修車費為8,912元,依原告提出之估價
單該等費用均屬工資,自屬毋庸折舊之費用。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8,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台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蔡明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