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簡字第229號
原   告  洪銘啟
訴訟代理人  萬慧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 沈育晏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980元,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333,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扣除
前繳裁判費2,980元外,尚應補繳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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