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自字第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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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自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自字第48號自訴人 陳昱維
桃原正仁 (日本籍)共同代理人 楊貴智 律師被告 李彥儒 選任辯護人 林柏裕 律師被告灍 壯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李彥儒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3日,在不詳地址,利用DCard網站發布內容不實之「我可以抱你嗎? 網紅夫夫 的無縫之戀」一文,毀損自訴人陳昱維、桃原正仁之名譽,因認被告李彥儒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㈡被告 灍壯廷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詳地址,利用社群軟體Instagram之限時動態區,以「渣」字覆蓋在自訴人桃原正仁之臉部影像,並發布「遇到 渣男 就要勇敢說不」、「渣男清單要銘記在心」等文字,足以貶抑自訴人桃原正仁之名譽,因認被告灍壯廷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撤回自訴,應以書狀為之,但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且於自訴程序準用,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343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自訴人陳昱維、桃原正仁自訴被告李彥儒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及自訴人桃原正仁自訴被告灍壯廷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而自訴人陳昱維、桃原正仁已於112年2月1日撤回對被告李彥儒之自訴;自訴人桃原正仁已於112年3月2日撤回對被告灍壯廷之自訴,分別有刑事撤回部分自訴暨陳報四狀、刑事撤回自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7、465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俊廷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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