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重上字第6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上字第611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吳穎穎 (原名 吳宜穎
林玉娥 陳永和 謝梅珍 王素貞 陳建仲 (原名 陳建杰
蔡仁傑
許素貞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2 陳韋婷
住○○市○○街00巷0弄0號0樓之0 陳怡竹
林靜修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 律師複代理人 古慧婷 律師
張厚元 律師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 律師複代理人 蘇育鉉 律師被上訴人 劉博文 住○○市○○區○○○路00號00樓
林宥馨 蕭采彤 (原名 蕭芳娜 )共同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 律師複代理人 丘浩廷 律師被上訴人環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環球網路資產管
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政宇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富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德士通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 祝文定 訴訟代理人 尤伯祥 律師
廖培穎 律師 許献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所為判決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主文欄關於第三項「吳穎穎以次11人之上訴駁回」、第五項後段「吳穎穎以次11人上訴部分」之記載,應依序更正為「吳穎穎以次11人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吳穎穎以次11人上訴及擴張之訴部分」。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翠華
法官許炎灶法官黃珮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書記官黃文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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