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重上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283號上訴人 陳曦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 律師複代理人 鍾承駒 律師被上訴人 林之竣 (原名 林漢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佰參拾捌萬伍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陸佰參拾捌萬伍仟捌佰壹拾貳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於附表「借款日期」欄所示日期,向伊借款如附表「借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合計借款新臺幣(下同)773萬3,622元,伊已依附表「借款交付方式」欄所示方式交付各筆借款予被上訴人。因部分借款係以伊所有之房地貸款後借與被上訴人,故兩造約定以被上訴人代伊定期繳納房貸之方式還款,詎被上訴人僅於民國107年12月1日至108年9月5日期間代伊償還房貸26萬7,400元,即未再還款,伊屢次催討,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扣除被上訴人已償還之26萬7,400元後,被上訴人尚積欠746萬6,222元借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46萬6,22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7年5月至108年9月間曾向上訴人借款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款項,合計554萬5,812元,惟於108年10月1日以現金清償完畢。附表編號10、12所示款項,合計84萬元,係伊為上訴人尋覓金主之介紹費,並非借款。伊並未向上訴人借貸附表編號11、13至15所示金額,此部分債務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46萬6,22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收受其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借款,及收受其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0、12所示款項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4頁,本院卷第67、105-106、109-111、216頁),並有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國內匯款申請書、上訴人帳戶存摺影本、上訴人107年12月至108年9月間新光銀行房屋貸款扣繳紀錄為證(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707號卷〈下稱司促字卷〉第6-8、10-15、32、33頁,原審卷第67-70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46萬6,222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關於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借款部分:
被上訴人不爭執於107年5月至108年9月間曾向上訴人借款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款項,合計554萬5,812元,惟辯稱於108年10月1日以現金清償完畢,並提出清償證明為證(見原審卷第31頁)。惟查:
⒈被上訴人於原審109年度易字第580號(下稱第580號)刑事案
件(下稱刑案)中持清償證明、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據,辯稱已返還上訴人60萬元保險費 云云 (見刑案警卷第11-12頁,刑案第580號卷第33-35、43、97-100頁,本院卷第27頁)。然被上訴人於本件審理過程則改辯稱清償證明、LINE對話紀錄截圖係證明其已清償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借款(見原審卷第29、31頁,本院卷第67、105-106、111、113頁),是被上訴人就同一紙清償證明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於刑案及本件中所辯清償之債務顯然不同,被上訴人所辯實有疑義。
⒉上訴人雖不爭執其於清償證明上立書人欄簽名、手寫身分
證字號、戶籍地址及捺指印,惟辯稱係因被上訴人將清償證明夾雜於貸款文件中,其誤認清償證明為貸款文件方簽立等語(見本院卷第67、85頁)。查清償證明打字記載:
「茲就林漢莛對本人所有負債。現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一日悉數已用現金清償完畢,特此證明是實。」(見原審卷第31頁),然查,附表編號1至9所示款項合計為554萬5,812元,債務借貸期間及各筆借貸金額均有不同,復依民間常情或有利息之債務,被上訴人若確實於108年10月1日清償債務,理應詳細記載債務內容及金額,甚至利息計算,而非泛稱債務悉數清償等語,與常情有違,此份清償證明之記載顯然簡略、不清楚,難認清償之債務為附表編號1至9之債務。又被上訴人於刑案警詢時辯稱108年10月1日返還現金60萬元予上訴人云云,嗣於刑案偵查中改稱返還現金20萬元予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之刑案警詢筆錄、刑案偵查筆錄),被上訴人就108年10月1日究竟以多少現金清償債務所述不一,是清償證明上所載「悉數已用現金清償完畢」等文字,是否屬實,亦存疑問。況現今金融交易便利,一般人多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不僅安全快速,且可做為金錢往來之證據,上訴人以匯款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借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卻稱其以現金清償債務(見本院卷第258頁),清償證明上亦載「已用現金清償」,被上訴人所辯及清償證明所載之現金清償方式與現今常見之交易方式相違,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已交付現金予上訴人,亦難認清償證明所載債務已清償完畢乙節與事實相符。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已清償附表編號1至9云云,並非可取。⒊另LINE對話紀錄截圖雖顯示:「(被上訴人:今天已經現
場將所有欠款全部都還給你了,請回覆是否正確?)上訴人:確認正確。」(見本院卷第113頁),惟此截圖未見日期,兩造所謂清償之借款究竟為何,亦無法認定,故Line對話紀錄亦不能據為證明被上訴人有還款事實。綜上,被上訴人自承向上訴人借款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款項,合計554萬5,812元,但無法舉證已於108年10月1日以現金清償完畢,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此部分借款,為有理由。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10、12所示借款部分:
⒈被上訴人不爭執收受上訴人交付如附表編號10、12所示款
項,核與證人 林晏瑜 證稱:伊與被上訴人以前是富易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的同事,108年間被上訴人的帳戶因故被凍結,被上訴人詢問伊可否讓別人匯款進伊的帳戶,伊再領現金給他,伊就收到上訴人108年10月28日匯入62萬元及108年10月31日匯入22萬元,被上訴人沒有說清楚上訴人匯款的原因,只說與工作的保單沒有關係,伊交84萬元給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也沒有說明這兩筆錢的用途等語(見本院卷第216-218頁)相符,是被上訴人確實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84萬元。
⒉被上訴人就此兩筆款項先辯稱:上訴人乾哥一再用各種理
由向上訴人借錢,上訴人問伊能否儘快還款或找其他方法弄錢給乾哥,伊幫上訴人找了一、二百萬元,上訴人就匯了84萬元給伊云云(見本院卷第82頁),後辯稱:上訴人說乾哥向她借錢,她身上已經沒有錢了,問伊有無管道幫她借錢,伊有介紹上訴人去向當舖業者 林暘智 借錢,伊不知道上訴人向當舖借了幾次錢,也不知道上訴人總共向當舖借多少錢,當時伊跟上訴人約定好,不管上訴人借多少錢,就是給伊84萬元的介紹費云云(見本院卷第67、106頁)。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幫上訴人找到一、二百萬元,嗣於本院改稱僅介紹上訴人去向當舖業者林暘智借錢,但不知道上訴人借多少錢,則被上訴人就其幫上訴人尋得多少借款,前後所述不一致,所辯已難採信。又被上訴人若確實幫上訴人尋得200萬元借款,其因而收取84萬元介紹費,則該筆介紹費為42%之借款金額,顯然超過一般民間代辦業者所收取之2-10%服務費(詳如後段證人 朱祐弘 之證述),一般人亦不可能同意交付如此高額之介紹費,被上訴人所辯與常情有違,難以憑信。另證人 林暘智證 稱:伊從事當舖業,被上訴人帶上訴人來向伊借款,上訴人108年10月29日匯款60萬元係清償自己之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43-147頁),則上訴人最終僅向林暘智借款60萬元,豈會給予被上訴人84萬元介紹費,被上訴人所辯亦不足採。綜上,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均難採信。被上訴人既無法合理說明收取上訴人交付84萬元之原因,又上訴人自107年5月8日起即多次借款予被上訴人,借貸關係頻繁,是上訴人主張其交付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0、12所示款項係借款,應屬可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此部分借款,為有理由。
㈢關於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11、13至15所示借款部分:
⒈上訴人雖主張其委由訴外人朱祐弘匯款如附表編號11所示6
0萬元至被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林暘智帳戶,並提出匯出匯款憑證為證(見司促字卷第16頁)。惟證人林暘智證稱:伊從事當舖業,被上訴人是伊的客戶,以前就有向伊借款,後來帶上訴人來向伊借款,被上訴人要還錢會跟伊要帳號,然後直接把款項匯給伊,伊總共收到兩造之4筆匯款,上訴人分別於107年5月8日、107年7月3日、108年5月31日匯款20萬元、38萬元、36萬元予伊,用以清償被上訴人向伊所借貸之3筆款項,最後一筆108年10月29日匯款60萬元,是上訴人清償自己之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43-147頁),且證人朱祐弘證稱:伊任職於代辦公司,幫顧客向銀行申請車貸、房貸、債務整合,房貸收2%服務費,車貸收8-10%服務費,因上訴人的房子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給當舖,伊必須幫忙把上訴人債務清償後,才能找利率較低的銀行貸款,上訴人告訴伊當舖業者的聯絡方式,伊打電話聯絡林暘智,講好後,伊就於108年10月29日匯款60萬元給當舖業者林暘智,林暘智再去塗銷第三順位抵押權,伊與林暘智聯絡時,林暘智沒有說到林之竣或林漢莛這個名字,上訴人也沒有告知伊成立債務的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218-220頁)。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可知,朱祐弘於108年10月29日匯款如附表編號11所示60萬元予林暘智,係上訴人清償自己向林暘智之借款,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此筆款項係被上訴人向其所借,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
⒉上訴人另主張交付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借款,
固據提出帳戶存摺、信用卡帳單為證(見司促字卷第17、
19、20、29頁),惟查上開資料僅足以證明上訴人有提款及刷卡之事實,無法認定上訴人確有將款項交付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據此主張兩造間就上開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其舉證仍有未足,並非可取。
㈣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編號1至9、10、12之
借款638萬5,812元【計算式:5,545,812+840,000=6,385,812】,為有理由;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就如附表編號11、13至15所示款項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此部分借款,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38萬5,81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3日(見司促字卷第4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另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就上訴人上開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林俊廷法官楊惠如附表:
編號借款日期(民國)借款金額(新臺幣)借款交付方式1107年5月8日230,000元①200,000元匯入被上訴人指定之林暘智帳戶②30,000元匯入被上訴人帳戶2107年5月15日230,000元匯入被上訴人帳戶3107年5月31日300,000元匯入被上訴人帳戶4107年7月3日840,000元①380,000元匯入被上訴人指定之林暘智之帳戶②460,000元匯入被上訴人帳戶5107年11月6日1,891,812元匯入被上訴人帳戶6107年12月28日1,180,000元匯入被上訴人帳戶7108年1月22日174,000元匯入被上訴人帳戶8108年5月31日360,000元匯入被上訴人指定之林暘智帳戶9108年9月4日340,000元提領現金交付被上訴人10108年10月28日620,000元匯入被上訴人指定之林晏瑜帳戶11108年10月29日600,000元上訴人委由朱祐弘匯入被上訴人指定之林暘智帳戶12108年10月31日220,000元匯入被上訴人指定之林晏瑜帳戶13108年12月5日347,000元提領現金交付被上訴人14108年12月16日84,610元提領現金交付被上訴人15108年12月16日316,200元購買點數折現交付被上訴人合計:7,733,622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書記官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