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4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413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考領有適當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於97年2月2日下午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土城市○○路往青雲路方向行駛,行經明德路與國際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國際路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土城市○○路往延吉街方向行駛而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閃煞不及,當場擦撞上開貨車右後側,致甲○○受有下肢挫傷、膝十字韌帶之扭傷及拉傷之傷害。乙○○肇事後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知悉肇事人前,在場向警員自首其本人駕車致人受傷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案經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㈢卷附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
2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
㈣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
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合法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雖雨,惟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竟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搶先左轉,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而告訴人甲○○行經上開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同有過失,惟告訴人甲○○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僅係判定被告於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時,是否有過失相抵或與有過失之認定因素,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上之過失,附此敘明。再者,告訴人甲○○所受下肢挫傷、膝十字韌帶之扭傷及拉傷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既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上開規定搶先左轉而肇事,且迄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兼衡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害程度,且其原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