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64號原告 曾立芳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
闕言霖 律師被告 林思伶 訴訟代理人 鄭秀珍 被告歐陽百洲
一、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完足之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將坐落花蓮縣○○市○○路00號之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應連帶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22,000元。就請求返還房屋部分,因未提出建物交易價額,尚無從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定其價額為1,650,000元,另加計給付租金部分,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72,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8,622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17,62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如原告已查報房屋之價額(起訴時之市價)並檢附相關資料,亦應於上開期間,加計上述租金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裁判費,向本院如數補繳,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書記官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