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撤銷繼承登記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62號原告得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仁宏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忠慶 等人間塗銷繼承登記(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陳忠義 積欠新臺幣(下同)812,479元及自民國9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迄至111年2月7日本件起訴時共計1,681,832元)及違約金,詎被告陳忠義將其繼承取得公同共有坐落花蓮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29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分之82)及其上同段81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分之82,門牌號碼:花蓮縣○○鎮○○街00號,依實價登錄鄰近房地單價計算,上開繼承房地價值應逾前述本息金額),經遺產協議分割登記為其餘被告所有,因此損害債權,為此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上開房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該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核定(本息共2,494,311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5,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至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就其繼承取得之上開房地按應繼份比例辦理繼承登記為其所有,此部分請求屬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應依家事事件法處理(管轄、強制調解及核定標的價額等),並請原告於上開期間一併以書狀表示意見,據以另為核定標的價額等適法處理。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書記官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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