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95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係提供帳戶,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交付之金融機構存摺等文件數量、被害情狀、損失金額,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001號被告戊○○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福興村福星267之3號居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亦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其竟仍基於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8月初某日,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撥打電話詢問其是否要應徵司機工作一職,戊○○便應允於不詳時間,前往臺中市○○路○段某便利商店,將其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犯罪集團使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犯罪。適有:(一)乙○○於99年8月3日21時許,見露天拍賣網站刊登高鐵樂園六一下套票組拍賣訊息,不疑有詐,遂依佯為賣家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翌(4)日22時以網路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以下同)1,040元至戊○○上揭帳戶。(二)丙○○於99年8月4日20時許,見YAHOO拍賣網站刊登OSIM美腿舒緩機拍賣訊息,不疑有詐,遂依佯為賣家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20時54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9,000元至戊○○上揭帳戶。(三)丁○○於99年8月4日某時,見YAHOO拍賣網站刊登雄獅旅行社兌換券之拍賣訊息,不疑有詐,遂依佯為賣家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22時10分許,以網路自動櫃員機匯款6,100元至戊○○上揭帳戶。(四)甲○○於99年8月4日22時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稱:甲○○前於網路購物,於操作付款時手續有誤,必須重新操作云云,遂不疑有詐,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989元至戊○○上揭帳戶。嗣乙○○、丙○○、丁○○及甲○○驚覺受騙,始報警究辦。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坦認確有將上開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不詳之人等語,核與被害人乙○○、丙○○、丁○○及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存摺交易往來明細表,被害人乙○○於MSN對話列印表、匯款資料,被害人丙○○自動櫃員機匯款執據,被害人丁○○於網路對話資料列印表、網路匯款收據列印,被害人甲○○自動櫃員機匯款執據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雖被告辯稱係應徵工作之際,始將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云云,惟應徵工作者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以供薪資匯入,與常情固不違背;然未曾聽聞要求應徵者亦需一併提供該帳號之提款卡及密碼者,而其提款卡連同密碼一併交與他人,豈不讓該持有提款卡之第三人,得以輕易提領帳戶內款項以供私用,被告既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對此豈可諉為不知?綜上,被告所辯縱然屬實,惟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至為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交付之行為,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檢察官劉偉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