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易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96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韋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14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91號),提起上訴,南投地方法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韋孝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31日夜間某時許,在新竹縣○○鄉○○街某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107年1月2日下午1時5分許,在苗栗縣○○市○○里○○00號旁,遇到頭份分局警察,因陳韋孝係毒品列管人口,且多次未到分局接受採尿,遂被警盤查,陳韋孝隨即主動向警方供出上情,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被告、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3頁),且經本院合法調查,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本院卷第23頁反面)
、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原審卷第35頁、第42至43頁)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職務報告、毒品案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第36頁至第43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倘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五年內,經依法追訴處
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9月11日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1年度苗簡字第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曾於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本案施用毒品時間距離先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3年度易字16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8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5年2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被告因係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盤查時,主動向警方供出
本案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上開職務報告及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第43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維持之理由、本院之判斷:㈠原審以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知警惕,再為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顯見其嚴重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所為自屬可議,並考量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斟酌自承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技術員、月薪新臺幣4萬多元、尚有雙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另說明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玻璃球,業經丟棄,此據被告陳述在卷,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稱:我有正常工作,只是施用毒品,原審用累
犯判決我要入監服刑,是剝奪我的權利,我自首是想要治療,不要入監云云(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
㈢惟查,被告並非主動前往警局自首,而是因為被列管毒品人
口,成為警察局常客,遇到警察時,警方上前盤查,被告才不得不承認施用毒品。此與主動前往警局自首的情況應不一樣。又吸食毒品不僅戕害自身健康,亦會造成家人經濟負擔、精神負擔。又被告年僅38歲左右,若繼續施用毒品下去,身體精神將崩壞,所耗費健保醫療開銷,還是轉嫁全民負擔,並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且吸食第二級毒品科處刑罰,乃現行國家政策,另是否為戒癮治療,乃檢察官之職權,而本案既經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自無再適用戒癮治療之程序,被告上訴所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石馨文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麗玲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