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投刑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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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投刑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一四一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名鍾明華)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均一式二聯)上偽造之「 陳彥勛 」署押共肆枚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一式二聯)上偽造之「 陳武揚 」署押共二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其犯罪事實除「中國信託銀行發行之信用卡一張」、「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發行之信用卡一張」、「並基於詐欺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足以生損害於持卡人陳彥勛、陳武揚、前揭發卡銀行之利益及各該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應分別補充、更正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發行之信用卡一張(卡號:四五六三Z00000000000號)」、「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發行之信用卡一張(卡號:四九Z0000000000000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概括犯意」、「足以生損害於陳彥勛、陳武揚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作業之正確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對於一式二聯可複寫之簽帳單,以一行為同時偽造二個相同之署押,仍為單純一罪。另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均一式二聯)上偽造之「陳彥勛」署押共四枚,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一式二聯)上偽造之「陳武揚」署押共二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國光牌二行程機油空瓶一個,尚難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一:金成山銀樓金額新臺幣二萬七千三百元之信用卡簽帳單。
編號二: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竹山站金額新臺幣七十元之信用卡簽帳單。
編號三: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社頭站金額新臺幣六十元之信用卡簽帳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