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九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螺絲起子叁支、榔頭壹支、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之前科。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攜帶己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三支、榔頭一支,並帶手套一雙,以螺絲起子撬開丙○○位在雲林縣○○鄉○○村○○鄰○○路○○○巷○○號(起訴書誤載為二0號)住處大門,入內行竊(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於著手翻箱倒櫃搜尋財物之際,適丙○○返家發現可疑乃報警查獲,而竊盜未遂,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使用之螺絲起子三支、榔頭一支、手套一雙。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螺絲起子三支、榔頭一支、手套一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本件扣案之螺絲起子三支、榔頭一支均為鐵製品,螺絲起子含柄長度分別約二二公分、一八公分、一三公分;榔頭寬一三公分、含柄全長三三公分,有照片一張附於警卷可參,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該螺絲起子、榔頭皆屬客觀上對人身具有危險性之物,足以充當為兇器。而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四八九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乙○○持螺絲起子撬開大門入內行竊,已著手搜尋財物之際,即為被害人適時發現查獲,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而刑有加重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紀錄,有上開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素行不良,且年輕力壯、四肢健全,具有謀生之能力,不思憑勞力以獲取正當報酬,竟圖不勞而獲,意圖竊取他人財物,危害被害人居住、財產之安全,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被告於著手行竊尚未得手之際,適為被害人發現報警查獲,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有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螺絲起子三支、榔頭一支、手套一雙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於到庭檢察官認被告乙○○以螺絲起子撬開被害人丙○○住處大門入內竊盜,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惟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僅以螺絲起子撬開丙○○住處大門,而後從門走入,即不成立踰越門扇竊盜之罪,故到庭檢察官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自有誤會,又該部分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蘇錦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家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