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三一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扣案之面額新臺幣(下同)八萬元、四萬元及八萬元之本票各一紙(見警卷第二十五頁),係被害人甲○○所簽發供借款質押之物,如甲○○日後清償借款本金及法定限制內之利息,被告即應返還上開本票,故上開本票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朱美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尹玉琪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