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馮文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毒偵緝字第54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09年度聲沒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重量零點參參玖貳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馮文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被告於本案查獲時為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3462公克、取樣0.0070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馮文筆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13日上午5、6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宜蘭市縣○○街○○○巷○○弄○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6時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支、提撥管1支、酒精燈瓶1瓶等物(除甲基安非他命以外之扣案物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處分銷毀)等情,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本院108年度毒聲字第12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11月29日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緝字第54號全部卷宗及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警於107年9月13日6時5分許,在被告前揭住處執行搜索,查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462公克),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鑑定結果:扣案晶體1包(毛重0.3462公克,取樣0.0070公克、驗餘重量0.3392公克),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該中心107年10月8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扣案之毒品1包(驗餘重量0.3392公克)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是聲請人聲請依法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說明,洵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前揭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因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因鑑驗耗用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六第二項,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林家君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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