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6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正興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正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集合犯意」,應更正為「共同基於接續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賴正興與上游組頭「 阿雲 」共同為先後數次賭博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所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評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較合理,應論以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又立法者並未針對賭博罪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此部分亦構成集合犯,容有未洽。至被告與上游組頭「阿雲」共同經營本案「香港六合彩」賭博所用之傳真機,經綜觀全案卷證,尚乏證據證明係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既未扣案,又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我經營此簽賭站沒有獲利」等語(警卷第2頁),是被告既未獲利,則本案尚無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孫超凡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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