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交簡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0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賢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賢盛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曾賢盛於民國102年2月8日1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往榮民南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37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閃避不及而自後方追撞前方同向由告訴人 王俊翔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雙手擦傷、右膝擦傷、右腳擦傷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被告坦承肇事自首始悉上情。案經告訴人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俊翔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份、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8張及翻拍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照片6張等資料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依法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在卷可參,竟疏未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被告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據,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時應遵守之交通法規而行駛,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並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過失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