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36號105年度聲字第675號105年度聲字第705號105年度聲字第808號105年度聲字第1206號105年度聲字第1216號105年度聲字第1278號105年度聲字第1318號105年度聲字第1372號聲請人即被告 雷孟達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05年度訴字第14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雷孟達(下稱聲請人)就所涉犯罪,均已坦承犯行,並無逃亡、串供、湮滅證據或再犯之虞,且於羈押期間亦積極以書信方式向被害人道歉並尋求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希望能返家盡孝道,且聲請人之妻子目前待業中,聲請人之女兒因生活所需,也半工半讀中,請讓聲請人能返家盡一份為人子、為人夫、為人父應有的責任,並安頓父母、妻兒之生活,為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因涉犯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坦承犯行,並有相關人證、書證在卷可稽,另有相關物證扣案可佐,犯罪嫌疑重大,且聲請人所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法定刑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且被告於為攜帶兇器強盜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後,為了躲避查緝,另行起意,變造車牌懸掛於小客車上,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是本案有羈押之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於民國105年5月12日執行羈押,並分別於同年8月12日、同年10月12日延長羈押在案。
三、茲查,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尚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其所犯強盜等犯行,業經本院於105年10月5日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然因聲請人提起上訴,該案待送臺灣高等法院審理,為確保將來審理、執行之順利,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聲請人上開其餘聲請所指各節,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規定而有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而均難認羈押原因已消滅。據此,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數盈
法官蔡玉琪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書記官呂苗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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