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0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叁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肆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被告前向原告借款,經
加計利息後,尚欠新臺幣(下同)5,503,170元。被告雖簽發發票日自民國93年10月16日起至93年12月15日止不等合計同額之支票10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並言明將按票載發票日清償借款,要求原告勿提示系爭支票,惟被告嗣未依約清償。被告固曾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90、93地號土地(下僅引用地號)之應有部分各1/2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但與本件借款無關,其價值亦低於被告之欠款。原告返還被告之另8紙支票,原告未曾要求被告在票背簽名,亦與本件借款無關。為此本於消費借貸或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選擇有理由之部分,判命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陳述:被告自85年間起向原告借款
並加計利息,再以票換票,原告共執有被告簽發之18紙支票(含系爭支票),金額合計8,241,610元。因被告所有90、9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1/2,連同坐落其上門牌號碼同市○○路○段○○○號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下與90、93地號土地合稱中山路房地),價值約1,000萬元,遠逾被告之欠款,兩造乃口頭約定,將中山路房地移轉所有權與原告,原告再返還該18紙支票。被告依約將90、93地號土地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債務本應因代物清償而消滅,詎原告竟僅返還其中8紙支票,並要求被告在該等支票之票背簽名,而未返還系爭支票,自有違誠信原則。況被告之債務苟未消滅,原告本得行使票據權利,卻從未行使,足見兩造已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又原告如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為時效抗辯。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曾向原告借款。
㈡系爭支票為被告積欠原告借款,因而簽發交付原告。
㈢被告已將其所有90、9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與原告。
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借款,系爭支票為被告積欠原告借款,
因而簽發交付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為證(本院支付命令卷第8至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未按票載發票日清償借款,其得請求被告清償;被告則辯稱其已移轉中山路房地所有權,債務因代物清償而消滅,否則亦得為票據之時效抗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在於:
㈠被告所欠之5,503,170元借款債務,是否因代物清償而消滅。
㈡如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得否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被告為票據之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
被告辯稱兩造口頭約定,由被告移轉中山路房地所有權與原告
,被告所欠之5,503,170元借款債務,因代物清償而消滅,且中山路房地價值約1,000萬元,遠逾欠款一節,雖據其提出中山路房地照片、被告簽發之金額共2,738,440元支票8紙、訴外人 林樹生 與古龍山寺訂立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19至27頁),惟原告否認該等支票與本件有關,亦否認契約書之真正(本院卷第14頁反面),原告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兩造曾約定被告代物清償後,本件所欠借款債務即已消滅,又原告雖不否認照片之真正,惟該照片僅足證明中山路房地所在及其外觀,尚不能證明係以之清償本件債務。是被告所辯,難以採取,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未還,堪信為真。
綜上所述,被告向原告借款所生之5,503,170元債務,未因代
物清償而消滅,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03,1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9月17日(因應送達於被告之支付命令於96年9月6日寄存警察機關,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加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既有理由,則其得否另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無庸再予裁判。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書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淑美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