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444號

原告 林祥意

被告 楊明輝

劉雪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禁止被告楊明輝將菸味飄散侵入原告承租之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2房屋。

二、禁止被告楊明輝將菸味飄散侵入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2房屋前之共有等候電梯空間。

三、被告楊明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11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楊明輝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禁止被告楊明輝將二手菸侵入原告承租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2(下稱甲屋)居家環境。㈢、禁止被告楊明輝將二手菸侵入電梯前公共等候空間。㈣、被告楊明輝不得將寵物置於馬路側陽台。㈤、被告劉雪娟應約束其現今與日後房客,若有侵害鄰居權利行為,須盡勸導及排除責任,嗣撤回聲明(四)、(五)之請求,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禁止被告楊明輝將菸味及所飼養之寵物糞便異味飄散侵入原告承租甲屋。㈢、禁止被告楊明輝將菸味侵入甲屋電梯前公共等候空間。(見本院卷第149頁),核係撤回部分之聲明,被告就撤回部分未為異議,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就前述聲明第(二)、(三)部分性質上為非財產權訴訟,關此部分應適用通常程序,可認本件原當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惟兩造均不抗辯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上述法規,視為兩造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本院自應依簡易程序審理終結。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楊明輝同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樓之住戶,原告居住於甲屋,被告居住在4樓之3(下稱乙屋),被告劉雪娟為乙屋之房東,甲、乙兩屋相鄰(有共同壁),原告入住甲屋後,多次於甲屋內及屋外電梯前公共空間嗅到自乙屋傳來之刺鼻菸味、寵物糞便等異味,嚴重影響生活品質,經確認後,發現係被告楊明輝長期習慣於乙屋內或陽台抽菸,並於乙屋陽台處理寵物糞便所致。原告及家人飽受二手菸飄散菸害、寵物糞便氣味飄散之苦,僅能長期以關窗方式或自行購入空氣清淨機維持屋內空氣清潔。並因長期關窗以致甲屋長期處於空氣不流通之狀態,二手菸及寵物糞便等異味問題已嚴重危害原告及家人健康,使原告飽受身心痛苦。原告曾於110年6月至9月間多次嘗試與被告楊明輝、劉雪娟2人溝通、並請里長、管委會協助公告(禁止於陽台吸煙以免影響他人),均未獲被告2人善意回應,被告楊明輝仍堅稱是各說各話,毫無改善意願,被告楊明輝並以:「別在四處亂」「不要再亂下去了啦,整棟就你在亂而已。」等語(下稱系爭言詞),侮辱原告,致原告之人格權受有二度侵害,被告楊明輝長期在乙屋抽菸產生二手菸、放任所飼養寵物糞便異味飄散之頻率、時間及次數,顯已逾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造成原告生活品質、精神及身體健康之危害,而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爰依民法第793條前段、第800條之1規定,請求禁止被告楊明輝於乙屋(含陽台區域)為菸味飄散至甲屋之抽菸行為及放任所飼養寵物糞便異味飄散至甲屋及甲屋前等候電梯處公共區域之行為;又被告劉雪娟身為乙屋屋主,經原告告知業已知悉被告楊明輝之上開行為,為收取乙屋租金,仍拒不阻止被告楊明輝上開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明輝、劉雪娟連帶賠償原告因此支出購買空氣清淨機之費用6,990元、因異味侵入而受有之精神損害3萬10元、被告楊明輝以系爭言詞公然侮辱原告,致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1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楊明輝、被告劉雪娟應連帶給付原告4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禁止被告楊明輝將二手菸及所飼養之寵物異味侵入原告承租甲屋之居家環境。㈢、禁止被告楊明輝將二手菸侵入甲屋前之公共等候電梯空間。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楊明輝部分:原告確實居住伊隔壁,伊亦不爭執有時會在乙屋客廳抽菸,然否認曾在乙屋陽台抽煙,伊所飼養之2隻寵物犬僅在早上8點及晚上8點左右一日2次於乙屋陽台便溺,早晚各約20-30分鐘,並馬上清洗、消毒,當不至產生異味飄散至甲屋,於原告搬進甲屋前,被告與甲屋之房客相處融洽,甲屋之前任房客未曾抱怨有異味侵入甲屋,原告主張有菸味、寵物糞便異味飄散入甲屋,應非事實;至於伊有無對原告說過「來亂的」等語,伊不太記得,縱然有也僅是討論過程中之意見表達,沒有故意侮辱原告之意思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劉雪娟部分:伊曾經陪同原告至被告楊明輝所承租之乙屋確認有無異味飄散至原告居住之甲屋內,但伊並未聞到異味,也曾至乙屋內確認,但沒有發現被告楊明輝飼養之寵物有異味產生,伊並無原告所指謫為收取乙屋租金,即放任被告楊明輝以菸味、寵物糞便臭味飄散侵害原告權益,而係並未發現確實有異味飄散至甲屋的情形,亦無法要求被告楊明輝改善;至於兩造討論過程中,伊確實有聽到被告楊明輝稱原告為來亂的,但此係因為協調過程中兩造完全沒有共識,被告楊明輝始以系爭言詞指述原告,然僅是一般用語,並無侮辱原告之意思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甲、乙兩屋相鄰,原告為甲屋承租人,被告楊明輝為乙屋之承租人,被告劉雪娟為乙屋之出租人,被告楊明輝有於乙屋內抽煙之習慣,被告楊明輝所飼養寵物會於乙屋之陽台便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就被告楊明輝有無將二手煙之菸味之煙氣、及寵物糞便之臭氣侵入至原告承租之甲屋內、甲屋前等候電梯之公共空間?被告楊明輝是否曾以系爭言詞指謫原告,致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暨被告二人是否應就被告楊明輝將菸味、寵物糞便臭味飄散至原告所居住之甲屋內、以系爭言詞指謫原告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有所爭執,故本件之爭點應為:㈠、被告楊明輝有無將菸味之臭氣侵入至原告承租之甲屋內及甲屋電梯前之公共空間?㈡、被告楊明輝有無將所飼養寵物糞便之臭氣侵入至原告承租之甲屋內及甲屋電梯前之公共空間?㈢、被告楊明輝以系爭言詞指謫原告,是否侵害原告之人格權?㈣、原告依侵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明輝、被告劉雪娟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楊明輝有無將二手菸之菸味之臭氣侵入至原告承租之甲屋內及甲屋電梯前之公共空間?

1.關於菸味飄散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乙屋內吸煙,以致菸味飄散至原告住處及甲屋前之公共空間一事,業據原告提出下列證據為證:

①證人 林慧莉 於本院證稱:伊從108年8月起開始住在甲屋,伊有在甲屋聞到過菸味,如果味道嚴重的話還會往廚房及房間飄,也有在系爭大樓共用電梯前聞到由被告楊明輝所居住乙屋飄來的菸味,一個月大約3-5次,在甲屋客廳時菸味大約持續10分鐘,一聞到味道就要關門關窗,導致室內空氣不流通,還會導致室內因無法開窗而有潮濕之問題,亦因此原罹患濕疹變嚴重而就診,同住之原告則為原罹患之蕁麻疹變嚴重,同住之母親則係反應一直關窗會很悶熱,呼吸會困難等語(見本院卷第169-172頁),證人林慧莉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病歷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193-237頁),證人林慧莉與被告楊明輝僅為鄰居並無仇怨,當無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其之前揭證述堪信為真。

②原告所提兩造及第三人 邱湘婷 於111年8月21日下午3時50分許之對話錄音檔(錄音內容對話人員,兩造均不爭執上開錄音為原告之房東邱湘婷、被告楊明輝、原告3人於111年8月21日下午3時50分對話之錄音,見本院卷第283之1頁),依上開錄音檔之譯文,為被告楊明輝、原告、甲屋房東邱湘婷3人對話之過程,原告之房東邱湘婷並承認當日於被告楊明輝在乙屋抽煙時,曾於原告所居住之甲屋聞到二手菸味,並與原告一同至被告楊明輝所居住之乙屋確認,有錄音光碟、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3之1頁至第283之5頁)。於本院詢問被告楊明輝於111年8月21日下午3時50分許(即錄音當日下午),被告楊明輝係於何處抽煙?被告楊明輝自承:我在家中客廳(按即乙屋)抽煙,但有沒有聞到也是原告說的,只有一點菸味就要來按門鈴等語(見本院卷第282頁),被告劉雪娟關此部分亦於本院陳稱:當日原告打給我時,我沒有過去,只是跟邱湘婷(按即甲屋之房東)對話,邱湘婷表示:有在現場聞到菸味等語(見本院卷第280頁),堪認,於111年8月21日下午,被告楊明輝確因於家中抽煙,以致原告於甲屋中聞到感到不適後,故協同第三人邱湘婷至乙屋與被告楊明輝溝通,邱湘婷至原告所居住之甲屋,亦有聞到菸味,準此,被告楊明輝於乙屋中抽煙時,氣味確實有時會飄散至原告所居住之甲屋。

③又被告楊明輝於本院陳稱:(問:被告是否曾在乙屋抽煙?)答:有,偶而在客廳抽煙。(問:倘有每日抽煙之頻率為若干?即一天多少次,抽煙之時段,抽煙的量為多少?)答:我目前退休,但沒有整天在家,每日約抽10幾支煙,大約快一包的量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4頁),另參以,於本院勘驗程序中被告楊明輝陳稱:被告楊明輝半小時約抽可兩根煙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5頁)。衡酌上開被告楊明輝自述,以其自述之抽煙數量,一日在家中抽煙的時間約至少一個小時至1個半小時,菸味產生之時間合理推斷將近3小時。

④另審酌甲屋、乙屋所在大樓(下稱系爭大樓),曾張貼下列內容之公告:「各位住戶大家好,請勿在陽台抽煙,會深入他人家內,拜託配合。」「公告:親愛的住戶大家好:為維護大樓居住生活品質及避免造成彼此困擾,鈞請各位住戶勿在浴廁內吸煙。因每棟大樓所有浴廁之通風管為相連通,若有一戶吸煙,將會使菸味滯留於通風管內,間接影響上下樓層空氣品質...。」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益見,甲屋、乙屋所在系爭大樓為集合式住宅,倘被告楊明輝於乙屋內吸煙,確實會透過共用管路影響鄰舍。

⑤由前揭證人林慧莉之證詞、111年8月21日之對話錄音及譯文、被告2人之陳述、被告楊明輝自陳於乙屋抽煙之頻率、系爭大樓之上開公告,參互以觀,足見被告楊明輝確有原告所指在乙屋屋內抽菸,並致菸味飄散至甲屋之情事,對於原告之居住環境,確實已造成嚴重影響甚明。

⑥至被告楊明輝另抗辯:於本院到場勘驗時被告楊明輝雖於乙屋內抽煙,本院、在場之原告及其家人均未於甲屋內聞到菸味,足見,被告楊明輝於乙屋內抽煙菸味,並不會飄散至原告居住之甲屋云云,惟勘驗當日111年8月5日為雨天,本較不易產生氣味飄散,於勘驗當日本院僅於原告居住之甲屋等候約數分鐘,被告楊明輝僅抽1-3根煙,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5頁),衡酌氣候因素、平日被告楊明輝1日抽一包煙約12根煙左右之情形,難以併論,自難以勘驗當日未於原告居住之甲屋聞到菸味,即推認被告於住處抽煙,菸味不至飄散至甲屋,並遽認被告楊明輝於乙屋內抽煙,不論多久,菸味均不會飄散至原告住處,是被告楊明輝此部分尚難認為可採。

㈡、被告楊明輝有無將所飼養寵物糞便之臭氣侵入至原告承租之甲屋內及甲屋電梯前之公共空間?

原告雖主張:被告楊明輝放任所飼養寵物糞便之臭氣侵入至原告承租之甲屋內及甲屋電梯前之公共空間云云,惟查:被告楊明輝所飼養之貴賓犬為小型犬,糞便量不多,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5頁),依被告楊明輝於本院陳稱:所飼養之小型貴賓犬訓練有素,僅一天於早上8點和晚上8點左右,一天兩次在乙屋陽台便溺,且便溺後即清除,前後累計時間不過20-30分鐘等語(見本院第135頁),另參以,原告所提出原告與被告劉雪娟間之對話譯文所示:原告自陳:「狗,今天講互相,我覺得還可以,因為狗對健康的影響,這個沒有證據,但是今天二手菸,講說叫我互相,這以邏輯上來講,這真的說不過去」等語,有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3頁),依前揭證據資料、兩造陳述,被告楊明輝所飼養之小型犬之排泄物縱有產生異味,時間亦不長,原告亦自承對其影響並不嚴重,屬一般鄰里間社會生活可容忍之範圍,準此,被告楊明輝所飼養寵物糞便之縱有些許臭氣產生,亦不至對於原告之居住環境、健康造成嚴重之影響,則原告關此部分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明輝、被告劉雪娟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即難認有據。

㈢、被告楊明輝以系爭言詞指謫原告,是否侵害原告之人格權?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至侵權行為法上所稱侵害他人之「名譽」,係指對他人就其品行、德行、名聲、信用等的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民事判決、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楊明輝於原告找里長、被告劉雪娟等人就兩造間因菸味、寵物糞便異味等糾紛進行協調時,以系爭言詞指謫原告等事實,並業據其提出110年9月28日兩造對話錄音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25-26頁),且被告劉雪娟亦陳稱:有聽到被告楊明輝為系爭言詞等語(見本院卷第281頁),足見,被告楊明輝確曾於里長、被告劉雪娟面前以系爭言詞指謫原告,惟關於系爭言詞是否已構成原告之人格權侵害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錄音譯文內容所示:被告楊明輝以系爭言詞指謫原告之完整前後文為:「你去叫環保局來給我檢舉,叫他來測測看,我若有不對,我給人家罰啊,若真的不行,大樓抗議我來搬,別在四處說,四處亂」「我的意見是叫環保局來測一測,不要大家都很沒空,...,不要再亂下去了啦,整棟就你在亂而已」等語,足見,被告楊明輝雖然明顯口氣不友善,但觀諸前後文被告楊明輝僅是希望透過公部門之檢測來確認有無違法,否則即拒絕原告之請求,尚難認此部分之意見表述有意圖侮辱、貶低原告其品行、名聲等社會評價之作用,準此,原告關此部分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明輝給付慰撫金1萬元,於法即屬無據,又關此部分,被告劉雪娟僅在旁見聞被告楊明輝為上開行為,並未參與,已如前述,原告以此指謫被告劉雪娟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㈣、原告依侵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明輝、被告劉雪娟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1.查被告楊明輝有將菸味之臭氣侵入至原告承租之甲屋內及甲屋電梯前之公共空間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至於被告楊明輝有無將所飼養寵物糞便之臭氣侵入至原告承租之甲屋內及甲屋電梯前之公共空間及被告楊明輝以系爭言詞指謫原告,是否侵害原告之人格權部分,並無侵害原告權益,亦經認定如前,故關於前揭寵物糞便異味入侵、以系爭言詞指謫原告部分,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已如前述。則關於本件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明輝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需先就被告楊明輝曾將菸味之臭氣侵入至原告承租之甲屋內及甲屋電梯前之公共空間部分,是否構成原告之居住環境不適於居住或健康權等權益之侵害為審究,經查:

①查二手菸為被動或非自願吸入之環境菸煙,是分佈最廣且有害的室內空氣污染物,已被聯合國世界衛生組織列為頭號的致癌物質;二手菸成分包括氮氧化物、尼古丁、一氧化碳,及各種的致癌物和輔助致癌物質,一氧化碳會取代血液中的氧氣,使身體細胞獲得的氧氣量減少,尼古丁使血管收縮,心跳加速,並增加血液循環系統的負擔,焦油刺激並破壞細胞,對身體的細胞造成影響等情,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本院審酌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勘認被告抽菸產生二手菸之頻率不低,互核原告至遲於110年6月間即向被告楊明輝反應菸害問題,迄今一年餘仍未能解決,顯已逾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再參酌現今社會型態及生活習慣,同時衡諸社區居民為一居住共同體,應彼此折衝協調致力達成公共安居、公共安寧之生活品質,而「人民長期之居住環境品質及健康權」及「人民住處抽菸之自由」之利益相衝突時,若仍認後者之利益應優於前者利益之保護,顯然輕重失衡,悖離法律實現公平正義之精神甚遠。依原告與被告楊明輝各自居住之甲屋、乙屋為僅以1面共同壁相隔之建物(參見本院卷第241-245頁之照片),以及人民對居住環境品質及健康權之基本需求以觀,應認被告楊明輝所為,已妨害原告之居住環境品質、健康權甚明,其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利益,情節確屬重大。

②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定有明文。上開相鄰關係規定,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於建築物利用人。又民法第793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不動產所有權關係章節,雖與不動產之利用價值有關,惟本條立法含有保護居住安寧與生活環境之目的,依規範目的解釋論,條文文義所指土地所有人,不以與加害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相鄰接者為限,如因加害人所生之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之侵入,其侵入非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與一般社會通念顯不相當者,被害人之土地位置縱未與之相連接,仍應認屬本條規定之適用範圍,得請求禁止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楊明輝持續在其乙屋內抽煙,致二手菸之尼古丁、一氧化碳及焦油等有害物質,飄散至甲屋,對於不抽煙之原告而言,客觀上對於原告之日常家居生活明顯造成嚴重干擾及不便,對原告之身體健康亦有危害之虞,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禁止被告楊明輝不得在乙屋內為菸味飄散侵入甲屋內或電梯前公共區域之抽菸行為,應予准許。

2.原告得請求被告楊明輝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①購買空氣清淨機費用6,99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楊明輝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因此支出購買空氣清淨機之費用部分,雖據原告提出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惟現今臺灣地區空氣品質時常出現欠佳之情形,此為公知之事實,空氣清淨機已屬一般家庭經常購買之家電用品,縱無遭受被告楊明輝之上開煙害入侵之情事,原告亦有可能會購買空氣清淨機,且依原告與證人林慧莉所述,原告阻絕被告楊明輝所造成之煙害之作法為關門關窗甚至因此導致空氣不流通,並無因使用空氣清淨機即可去除二手煙侵害之情事,且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告購買系爭空氣清淨機之費用支出,與被告楊明輝上開不法侵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費用之請求,尚難認有據。

 ②慰撫金部分: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所謂之人格法益,除身體權、健康權外,尚包括人格權之衍生法益。依此法理,如係以排放煙氣等其他方式侵害他人之居住環境,已逾一般人所能容忍之範圍,其情節重大者,應肯認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被告楊明輝在乙屋內長期多次抽菸,屢經原告投訴而未據改善,情節確屬重大,業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楊明輝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參照)。本院經參酌兩造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請參見卷附上開查詢表及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見本院卷第115-117頁及證物袋內),兼衡被告楊明輝抽菸行為,造成菸味飄散侵入甲屋,對原告生活品質及身體健康所造成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萬元為相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楊明輝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慰撫金1萬元。

 3.至原告請求被告劉雪娟亦應就被告楊明輝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因上開被告楊明輝於乙屋內抽煙,以致菸味入侵甲屋致原告受有侵害等事實,均由被告楊明輝單獨為之,亦即被告楊明輝始為侵權行為人,縱被告劉雪娟為乙屋之房東,其將乙屋出租被告楊明輝時亦無從預見,被告楊明輝於乙屋內抽煙,將造成原告之權益受損,即便嗣後因兩造衝突而知悉有此可能,但因無證據足認,被告劉雪娟與被告楊明輝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認被告劉雪娟僅因將乙屋出租被告楊明輝即構成侵權行為,而應與被告楊明輝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㈤、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明輝賠償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楊明輝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楊明輝翌日即111年1月22日(見本院卷第105頁)起算年息5%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93條、第800條之1、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楊明輝不得在乙屋(含陽台區域)為菸味飄散侵入甲屋、甲屋前等候電梯公共區域之抽菸行為;及被告楊明輝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111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禁止被告楊明輝為一定之行為部分,無從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毋庸另為准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 簡易庭 法   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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