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聲減字第4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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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聲減字第4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49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7年度聲減字第4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違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參罪,各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3罪,經本院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書記官郭榮芳